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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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告 洪嘉谷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被告 孫恭元
慕德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恭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恭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孫恭元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孫恭元、 起慕德滿達 於民國99年1月1日凌晨3時
3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訴外人 洪國源 無故動手推擠渠等2人,遂與訴外人洪國源發生口角爭執,訴外人洪國源與被告孫恭元分別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以徒手互毆打,訴外人洪國源之友人即本件原告洪嘉谷見狀即上前勸阻,詎料,被告 孫共元 、起慕德滿達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洪嘉谷之頭部,並將原告洪嘉谷推倒在地,嗣被告孫恭元見原告洪嘉谷起身,竟變更前揭傷害犯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掏出隨身所攜帶之瑞士刀,朝原告洪嘉谷之臉部猛刺,因見原告洪嘉谷之眼睛血流不止始停手,致原告洪嘉谷因而受有蜘網膜下腔出血、眼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已造成原告雙目失明而難以回復之結果。
(二)被告等二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原告雙眼失明,無法回復其功能,已達毀敗二目之視能,故被告等應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7,548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9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係失明,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由其父及母輪流看護,又遴介之全日看護工,每日費用為二千,原告必須有生活自理能力,因失明需時間訓練及適應,目前外出完全需人家陪同,在家中也需家人煮飯、端飯、夾菜、洗澡亦需家人幫忙準備衣物,上下樓梯更需人隨時在側攙扶,對於看護費,原告擬請求3年之時間(計算式:2000*365*3=219萬元)。
3.退癀消腫藥品:28,000元。
4.計程車費用:20490元。
5.洗髮費:3680元。
6.喪失勞動能力共計17,280,000元:原告為一廚師,每月月薪為45,000元。現在雙眼失明,已完全無法工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第二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如依原告平均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現年33歲,至65歲止,共計32年,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728萬元(計算式:45000*12*100%*32=00000000)
7.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雙目失明,日常生活亦須在家人之照顧下方能為一般日常生活行為,其本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卻因原告受有重大之傷害,因而分離,因此次侵權行為事件,已喪失工作勞動能力,生活需賴以他人之照顧,以其殘疾需人照顧之狀況,難以覓得另一伴,原告已屬殘廢人士,至今仍無法接受此事實,除身體之痛疾,其精神亦因頓失工作,家中經濟壓力倍增,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整。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32萬7548元(醫療費4754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728萬元+慰撫金200萬元+【以下均係增加日常生活必需之費用】看護費219萬元+退癢消腫藥品費2萬8000元+計程車費用20490元+洗髮費3680元+=2156萬9718元)
(三)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孫恭元部份: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孫恭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蜘網膜下腔出血、眼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已造成原告雙目失明而難以回復之結果之事實並不否認,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退癀消腫藥品、計程車費用、洗髮費、慰撫金之數額並不爭執,但原告就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28萬元部份,並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應以目前最低工資來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起慕德滿達部份: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起慕德滿達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被告起慕德滿達與原告相互扭打之際,亦受有左眼4×2公分瘀傷及左胸15×12公分瘀傷等傷害,爰主張與被告起慕德滿達得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相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孫恭元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眼肌麻痺、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嚴重減損、失明、無光感、鼻骨骨折、眼窩內側壁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孫恭元因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重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孫恭元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54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顧費2,190,000元、退癀消腫藥品28,000元、計程車費用20,490元、洗髮費用3,680元,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藥品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洗髮費收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孫恭元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孫恭元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對原告為上述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併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眼肌麻痺、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案件卷宗,有兩造警訊、偵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卷內可證,並有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恭元既對於其傷害原告之上述事實不爭執,被告孫恭元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被告孫恭元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孫恭元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548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鼎昌中醫診所、站前大學眼科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醫療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及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附卷可參,並有鼎昌中醫診所100年6月27日來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9日北總眼字第1000014643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0268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23日馬院醫眼字第1000002889號函在卷可稽,又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47,548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9年1月1日受前揭傷害後,雙眼失明迄今,期間雖曾多次就醫,惟仍經醫院診斷為雙眼失明無恢復之可能性,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有前揭醫院回函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生活起居需人看護照顧,外出完全需人家陪同,在家中也需家人煮飯、端飯、夾菜、洗澡亦需家人幫忙準備衣物,上下樓梯更需人隨時在側攙扶,而失明需時間訓練及適應之情,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3年之照顧時間,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190,000元等語,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而看護費用核屬原告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訴請被告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3.退癀消腫藥品: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需要使用退消腫藥品28,000元,並提出向源美堂中藥房購買藥品之收據為證,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此部份藥品核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4.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雙眼失明,外出及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故請求20,490元之計程車費等語,業據提出大豐交通關係企業計程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此費用應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自屬有理。
5.洗髮費:原告主張因眼睛受傷無法自行洗頭髮而必須至美髮院洗頭髮,共花費3,680元等語,已提出超越國際剪燙名店收據為證,並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此費用亦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A.原告主張其為一廚師,每月月薪為45,000元,現在雙眼失明,已完全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故以原告平均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現年33歲,至65歲止,共計32年,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728萬元云云。原告之上述每月月薪45,000元之主張,為被告孫恭元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國稅局調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為0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每月有月薪45,000元之收入,實難採取。
B.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方面亦無任何專業證照,故於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資參酌之情形下,認為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令參照)。次查,原告因被告孫恭元之傷害行為致雙目失明,業如前述,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第二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如依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1月1日事故發生時為32.68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32.32年,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於4,193,47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56019.00000000(32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32(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孫恭元為上述侵權行為後,不僅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而須忍受傷口復原之痛苦,再加上傷口復原後,原告仍因雙目失明導致喪失獨立生活及工作勞動之能力,而須忍受終生成為殘疾人士之痛苦,尤其原告年僅32歲即受此傷害,尚有漫長的人生路必須面對,其勢必要花費許多時間調整心情,學習盲人獨立生活之方式,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自屬有理,且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孫恭元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及被告孫恭元僅因細故,即對原告雙眼為傷害行為,導致原告雙目失明之惡性程度,認原告請求前揭金額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而予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孫恭元給付之金額,為8,483,196元(47,548+2,190,000+28,000+20,490+3,680+4,193,478+2,000,000=8,483,19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恭元應給付原告8,48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恭元之翌日起(即99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起慕德滿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起慕德滿達與被告孫恭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雙目失明無法恢復,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47,548元、退消腫藥28,000元、看護費2,190,000、計程車費20,490元、洗髮費用3,68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280,00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等,均應由被告起慕德滿達與被告孫恭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之上述主張,為被告起慕德滿達所否認按在案。經查,被告孫恭元於偵查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曾持瑞士刀刺傷原告眼睛等語(見本院所調閱上述刑事卷內所附警訊及偵查筆錄),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勘驗報告所載,事發初始,原告及訴外人洪國源先有類似酒醉勸阻拉扯被告2人之情況產生,嗣訴外人洪國源叫住被告孫恭元進而兩人爭吵,原告則推了被告孫恭元一把挑釁,被告孫恭元揮拳反擊但沒擊中,被告孫恭元及原告兩人開始扭打,訴外人洪國源加入混戰毆打被告孫恭元,其他人見狀湧上企圖拉開,而後被告起慕德滿達與訴外人洪國源扭打進抒壓館內,被告孫恭元及原告兩人則各自爬起,原告爬起後再打被告起慕德滿達,被告孫恭元見狀與原告兩人扭打在一起,此時為被告孫恭元刺到原告,原告與被告孫恭元扭打後被告孫恭元右手疑似握有刀械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偵查卷內可稽,依據上述證據顯示,造成原告雙目失明者為被告孫恭元;且被告孫恭元因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重傷害罪確定,被告起慕德滿達對原告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普通傷害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雙目失明之傷害係被告孫恭元所為,要與被告起慕德滿達無關。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醫藥費47,548元、退消腫藥28,000元、看護費2,190,000元、計程車費20,490元、洗髮費用3,68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280,00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等,均係基於其雙目失明之原因而為請求,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上述損害與被告起慕德滿達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起慕德滿達與被告孫恭元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起慕德滿達應與被告孫恭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孫恭元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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