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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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枝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枝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緣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男客 連晉儀 前往 臺北市 ○○區○○街○號新驛旅館二0一號房,依照前開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前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傳送至其手機所顯示之簡訊內容,去電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詢問性交易之時間、金額,得知代價為每四十分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乃要求提供性服務,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旋指示林枝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載送女子 劉敏慧 前往新驛旅店二0一號房與連晉儀為性交易行為,連晉儀於性交易完畢後即交付現金三千元予劉敏慧。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盧俊男李聰隆嚴士涵 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開封街口執行肅竊肅毒正俗專案勤務,發現林枝福駕車載送劉敏慧進入新驛旅店後未尾隨進入,反而將車暫停於懷寧街、開封街口路旁等候,認確有性交易行為,經警取得新驛旅店現場負責人之同意後,進入該旅店二0一房臨檢查獲,並自劉敏慧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三千元,同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街、開封街口前查獲正在車上等候之林枝福,及自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林枝福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驛旅店,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駕車載劉敏慧去新驛旅店,我是要到重慶南路買書,劉敏慧打電話給我說她去那附近找朋友,要我到那裡載她回家,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
㈡茲就被告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劉敏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證人劉敏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分述之:
⒈必要性:
證人劉敏慧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為應召站指派負責接送其前往新驛旅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⒉可信性:
⑴查證人劉敏慧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員警把我身上的二萬
八千元扣走,要我說是被告載我去的,才把二萬八千元還我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敏慧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劉敏慧之警詢筆錄係由製作筆錄之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製作,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態度良好,並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而錄音對話之內容亦核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之情(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參照),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盧俊男及李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證人劉敏慧身上扣得兩萬八千元及三千元,劉敏慧一再說這兩萬八千元不是犯罪所得,而是他借來要去付其他費用的,經過我們詢問過證人連晉儀,確認性交易所得三千元後,就把這兩萬八千元發還給劉敏慧,我們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跟劉敏慧說一定要說是被告載他來的才要發還兩萬八千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參照),足見證人劉敏慧所稱:係因員警要求方為前開陳述云云,應屬虛妄,尚難採信,故其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出於任意性,堪予認定。
⑵再衡酌證人劉敏慧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
獲後,旋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發生具有密接性,就事實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能,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本院審酌上揭劉敏慧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等客觀情況,認具值得信賴保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劉敏慧警詢陳述,就本案以言,除該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詞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得予代之,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查:
⒈證人連晉儀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號新驛旅館二0一號房,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傳送至其手機所顯示之簡訊內容,去電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詢問性交易之時間、金額,得知代價為每四十分鐘三千元,乃要求提供性服務,嗣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證人劉敏慧搭車前往新驛旅店二0一號房與連晉儀為性交易行為,連晉儀於性交易完畢後即交付現金三千元予劉敏慧,適中正一分局員警盧俊男、李聰隆及嚴士涵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開封街口執行肅竊肅毒正俗專案勤務,發現劉敏慧進入新驛旅店,乃取得新驛旅店現場負責人之同意後,進入該旅店二0一房臨檢查獲,並自劉敏慧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三千元,同時為警在臺北市○○區○○街、開封街口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連晉儀、劉敏慧、盧俊男及李聰隆證述屬實,並有現金三千元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劉敏慧於警詢時證稱:連晉儀透過公司詢問性交易消費
內容後,公司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驛旅店二0一房進行性交易,由公司派遣被告駕車載我到新驛旅店,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紅色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而出發前公司就交代我性交易時間為四十分鐘,代價為三千元,在新驛旅店二0一房見到男客後,就直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完成後男客就交付我三千元,我實得其中的一千九百元,剩下的交給公司等語(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證人盧俊男、李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我們在臺北市○○區○○街、開封街口執行肅竊肅毒正俗專案勤務,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車上有一男一女,就停在路口星巴克咖啡店前方,當時女子劉敏慧下車,走入新驛旅店,我們就有懷疑,劉敏慧上電梯後,我們就詢問旅店服務生關於劉敏慧抵達的樓層,我們就在劉敏慧進行交易的房門外聽房內的聲音、動靜,發現他們在從事性行為,合理判斷房內是在從事性交易,我們就在門外埋伏約三十分鐘,直到劉敏慧與連晉儀出來,就當場控制,並且馬上聯絡派出所巡邏警力去盤查該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八頁參照),則證人劉敏慧所述其係搭乘被告所駕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性交易地點,核與證人盧俊男、李聰隆所述證人劉敏慧係搭乘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新驛旅店從事性交易乙節相符;再由證人劉敏慧與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證人劉敏慧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去電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時,證人劉敏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樓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樓頂,惟被告旋於四十秒後即同日時三十二分零九秒,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與證人劉敏慧同在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樓頂,足證斯時被告與證人劉敏慧即已同在一處,至同日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復移動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頂,即本件查獲地點附近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參照), 益徵 被告確實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與證人劉敏慧見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劉敏慧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抵達新驛旅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又證人劉敏慧與連晉儀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三千元,除劉敏慧
實得一千九百元外,餘款一千一百元係由應召站收取之情,亦據證人劉敏慧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及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參照),並有現金三千元扣案可證,則被告依據應召站人員指示搭載證人劉敏慧至新驛旅店從事性交易,其主觀上確實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與證人劉敏慧是朋友關係,查獲當天我是到
重慶南路附近買書,劉敏慧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回家,我才會出現在查獲地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敏慧差不多是在九十九年九月間,在一位新莊的朋友家認識的,當時沒有特別介紹,是在無形中認識,隔了一個多月,又在新莊的朋友家看到劉敏慧,當時也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是她要求我帶她去榮總看醫生,我就問劉敏慧的電話,隔天我打電話給她,並開計程車去接劉敏慧,我是看到劉敏慧的藥袋子上的名字才知道劉敏慧的名字,跟劉敏慧通電話時都講股票或是聊天,講什麼我也講不出來,我不知道劉敏慧在做什麼工作,劉敏慧是一直到一00年五、六月間,因為他跟我去聯邦證券開戶才知道我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
三七、三八頁參照),則由①被告無從具體描述其與證人劉敏慧認識之過程,②其與劉敏慧互相得知對方姓名之方式實與一般朋友相識之方式迥異,③被告與劉敏慧間電話通聯頻繁(上開通聯紀錄二份參照),然被告對於其二人何以如此頻繁之通話內容及緣由支吾其詞,未能具體敘明,④倘其與劉敏慧為朋友關係,何以不知劉敏慧從事何業等情以觀,被告與劉敏慧間之往來情形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之朋友關係大相逕庭,其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被查獲當天十九時許,將近二十時許,從我永和住處出門,就直接前往被查獲地點,車程約四十分鐘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十九時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大同路或原興路附近,當日二十時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至臺北市○○區市○○道○段及臺北市○○區○○○路附近,又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樓頂及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樓頂等地,有前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參,則其所述當日行程即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所在位置不相符合,益證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虛妄,尚難採信。
⑵況證人劉敏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為警查獲當天,我是晚間
八點多從中和家裡出發,搭乘計程車前往新驛旅店,當晚八、九點時,我打電話叫被告到懷寧街接我,被告說他在附近買書,被告的電話號碼是在一年多前第一次見面時就留給我,被告有告訴我他在做股票指數,但我沒有陪被告一起去開戶云云。惟查:①證人劉敏慧在案發當日十九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當日二十一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樓頂等地,而被告於當日十九、二十時許所在位置,亦非於臺北市○○區○○街附近,已如前述,並有前開通聯紀錄二份在卷足憑,則其所述當日行程及被告所在地點均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所在位置不相符合,應非屬實;②證人劉敏慧於嗣後接受本院補充詢問時,復改口稱:是我一個朋友載我過去新驛旅店,他開銀色轎車云云(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參照),然證人劉敏慧係搭乘被告所駕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新驛旅店乙節,已如前述,且與其前所稱:搭乘計程車前往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③又其所述其得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及有無陪同被告開戶等節,均與被告此部分陳述相異,則由上述各節以觀,足見證人劉敏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實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色情應召站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犯後仍飾
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證人劉
敏慧聯絡載送前往性交易地點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證人劉敏慧所有,業據證人劉敏慧證述明確,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三千元,為警自證人劉敏慧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之現金,其中一千一百元雖屬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北秩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宣告沒入之,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故本院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行動電話(│壹支│本院一00年度刑保管字第一│││序號三五五││一三四號編號002│││六三000│││││0八六0六│││││五)│││├──┼─────┼────┼─────────────┤│二│SIM卡(│壹張│同上編號004│││門號0九五│││││四00六七│││││二八)│││└──┴─────┴────┴─────────────┘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行動電話(│壹支│本院一00年度刑保管字第一│││序號三五五││一三四號編號001│││0三一一0│││││0一0三九│││││七五九一二│││││)│││├──┼─────┼────┼─────────────┤│二│SIM卡(│壹張│同上編號003│││門號0九三│││││九五二九0│││││三0)│││├──┼─────┼────┼─────────────┤│三│現金│新臺幣叁│││││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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