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參多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參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顏參多(原名 顏三多 ,民國94年7月12日更名)與其父 顏清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顏清宏於94年間,並未因罹有腦中風併左側半癱病症,致其肢體行動不便而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規定之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的條件及資格,為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來臺,從事家庭照護工作,竟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之內科主任 黃志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推由顏清宏前往嘉義榮民醫院,由知情之黃志峯為其看診, 黃志峯旋 於94年8月30日門診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上,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1份。嗣於94年10月20日,由顏參多以其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勞委會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誤信顏清宏確有因病無法自理生活,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於94年10月27日許可顏參多招募、聘僱外國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23巷6號6樓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清宏訴由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顏參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顏清宏、黃志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嘉義榮民醫院(顏清宏)病歷資料、勞委會94年10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106587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285號函附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共犯顏清宏、 黃正峯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上開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不具有業務上製作權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之上開2罪,即應分論併罰,顯然對於被告更為不利。惟因其就上開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專用證明書」、「巴氏量表」,不具有業務上之製作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以內容不實文件申請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於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正確性影響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顏清宏、黃志峯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上開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不具有業務上之製作權,惟其與上開文件具有業務上製作權之案外人黃志峯共同犯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其目的乃係為達被告聘僱外籍看護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目的,以向該管公務員行使如附表所載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文件,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而遂行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領有醫師執照,明知其父即共同正犯顏清宏於94年間,並未因罹有腦中風併左側半癱病症,致其肢體行動不便而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未符合勞委會所規定之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的條件及資格,為達聘僱外籍看護工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竟夥同案外人顏清宏、黃正峯,由黃正峯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由被告持以向勞委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誤信顏清宏確有因病無法自理生活,符合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而許可被告招募、聘僱外國人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足以妨害勞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復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認其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業務文書名稱│不實內容│├──┼──────────┼─────────────────┤│1│雇主申請聘外籍看護工│1.病名欄記載「腦中風併左側半癱」│││專用診斷證明書│2.醫囑記載「病人於民國90年1月中風││││後,現仍左側半癱,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法自理(已4年多未改善)」│├──┼──────────┼─────────────────┤│2│巴氏量表│1.於各欄位劃記「需別人幫忙方可坐起││││來或需別人幫忙可移位」、「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偶爾失禁(每周不超過1││││次)或使用塞劑時需人幫助」、「偶││││爾會尿失禁(每週不超過1次)或尿││││急(無法等待便盆或無法即時趕到廁││││所)或需別人幫忙處理」、「總分:││││20分」││││2.附表各項特定病歷及病情附表劃記「││││腦血管意外(腦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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