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42號原告 羅嘉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 劉家國
煌仁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洪崑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家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家國、洪崑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劉家國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被告洪崑泰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國、洪崑泰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國、洪崑泰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國於民國99年2月7日13時45分,未領有小型車駕照而駕駛被告煌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適原告由南往北徒步通過該處,遭被告劉家國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為加幣外,均指新臺幣)4,003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⒈看護費:6萬元。⒉醫療用品:1,623元。⒊交通費用:1,110元。⒋托育費用:6萬元。
⒌其他支出:原告無法如期返回加拿大而支付之機票更改日期費用11,161元,及原告配偶及父母為照顧原告及2幼女返回加拿大支出之交通費用151,164元。③工作損失:976,500元。④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765,56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劉家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家國係受僱於被告煌仁公司擔任司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煌仁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乃被告煌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崑泰借用被告劉家國,被告洪崑泰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將系爭車輛借予無小型車駕照之被告劉家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崑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崑泰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煌仁公司應連帶負責。被告劉家國、洪崑泰、煌仁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5,561元,及被告劉家國、煌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洪崑泰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家國以:事發時原告在路邊背對道路購物,伊見原告推著嬰兒車不敢按喇叭並儘量向左偏移,原告係左腳向後退縮時伸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輪弧內導致遭捲入輪下,伊即時煞停時原告左腳尚在系爭車輛已向左偏之右前輪下,足證原告非正面輾入且車速甚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煌仁公司、洪崑泰則以:被告劉家國並非被告煌仁公司職員,原告主張被告煌仁公司應與被告劉家國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縱如原告主張(僅為假設)係由被告煌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崑泰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家國駕駛,此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乃個人行為,究無請求被告煌仁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另被告洪崑泰係因向被告劉家國(當時擔任被告煌仁公司所在地九龍大樓之總幹事)商借大樓公共停車位時,為方便被告劉家國調度挪移車輛,故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被告劉家國保管,被告洪崑泰並未同意被告劉家國借用車輛外出駕駛使用。再者,原告事發時正向攤販選購衣物,勢必占據道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情事,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國於99年2月7日13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25號前時,適原告由南往北徒步通過該處,遭被告劉家國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及左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又系爭車輛為被告煌仁公司所有,被告劉家國並未考領小型車駕照等情,業據提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監理處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8頁),又被告劉家國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見司北調字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家國駕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時,竟未注意原告在前,而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撞及原告,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劉家國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訴字卷第72頁),而被告劉家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家國駕駛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劉家國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家國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國受僱於被告煌仁公司擔任司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煌仁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旨在防範將汽車交由未考領駕照之人駕駛而肇事之情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劉家國於刑案開庭時陳稱:伊在煌仁公司所在地大樓擔任總幹事,當時被告洪崑泰看伊比較會照顧車子,就請伊照顧系爭車輛,偶而伊會借來開(見9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卷第30頁),於本件審理時亦稱:伊有跟被告洪崑泰表示要用系爭車輛,當天伊有先打電話跟被告洪崑泰照會,被告洪崑泰沒有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洪崑泰確有(默示)同意被告劉家國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被告洪崑泰雖辯稱:伊為方便被告劉家國挪移車輛,才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被告劉家國保管,伊並未同意被告劉家國借用車輛外出駕駛等語,然被告劉家國並不會因被告洪崑泰同意借用系爭車輛而可減免刑事、民事責任,應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被告劉家國所述較堪採信,被告洪崑泰前開所辯,則為避重就輕之詞,誠不足採。本件被告洪崑泰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被告劉家國並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洪崑泰復未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被告劉家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崑泰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被告劉家國之過失行為、被告洪崑泰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家國、洪崑泰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所稱:被告洪崑泰係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煌仁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但被告洪崑泰同意被告劉家國駕駛系爭車輛,顯與被告煌仁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執行無涉,故原告就此主張,殊無足取。
八、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0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9、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⒈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99年2月7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均由母親照顧,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表示:就醫學而言,評估原告宜有他人半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約2至4周期間(見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主張3周即21天須由母親半日看護為合理,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另原告主張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21,000元(1,000×21=21,000)。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62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9、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9、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托育費用:
原告主張1歲及5歲幼女自99年2月7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均由父親照顧,支出托育費用6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既須21天由他人半日看護,則於該段期間原告1歲及5歲幼女亦有由他人代為照顧之必要,縱由原告父親照顧,然原告父親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托育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托育費用之損害,命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托育費用每日請求1,000元應為合理,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21,000元(1,000×21=21,000)。
⒌其他支出: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如期返回加拿大而支出機票更改日期費用11,1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9、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及父母為照顧其及2幼女返回加拿大支出交通費用151,164元,查:原告於99年4月8日返回加拿大時,受傷部位尚須以護具保護,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難認原告得獨力攜同2幼女返回,原告主張其配偶須隨同照顧,應有必要,但原告配偶既已隨同照顧,即為已足,無從認原告父母亦有隨同之必要,是原告就此主張,於原告配偶部分即55,253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加拿大每年收入為加幣65,100元,每月收入約162,750元,原告自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所受工作損失計976,500元。查:原告提出98年在加拿大之報稅資料,業經亞伯達省律師協會ALLANVINNI認證為真正,並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ALLANVINNI簽字屬實(見訴字卷第103至111頁),堪認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不足採。又依該報稅資料,原告於98年之薪資收入為加幣65,100元,而原告因受傷須21天由他人半日看護,可認於該段期間原告亦不能從事工作,是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18,769元【65,100×21/365×31.71(99年6月21日起訴時加幣對新臺幣之匯率)≒118,7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及左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年收入約加幣65,1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劉家國最近2年無收入,名下有1筆土地、1間房子,被告洪崑泰高商畢業,年收入約40至50萬元,名下有2間房子等情【此經原告、被告洪崑泰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第100、102、113至118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慰撫金之損害為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事發時正向攤販選購衣物,勢必占據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顯然與有過失等語,但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情,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羅嘉珍(行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信。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家國、洪崑泰賠償之金額為383,919元(4,003+21,000+1,623+1,110+21,000+11,161+55,253+118,769+150,000=383,91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劉家國、洪崑泰連帶給付原告383,919元,及被告劉家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被告洪崑泰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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