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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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及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成樑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再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又4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年又4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成樑經歷上開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王成樑於9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148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 吳文郁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王成樑駕駛本案小客貨車由宜蘭前往臺北途中,行經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境內),失控撞擊前方由 玉天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玉天未受傷),往內側車道碰撞護欄,王成樑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玉天因上開車禍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本案小客貨車內扣得1隻adidas黑色休閒鞋(左腳)及1支鑰匙,經送驗後,該只黑色休閒鞋內DNA為王成樑所有,因而循線查獲。吳文郁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欲開車上班發現本案小客貨車汽車失竊,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向警方報案。
二、王成樑於同年7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即景美溪堤外便道,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開啟 蕭啟聖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門鎖,進入本案小客車車內後,竊取本案小客車內蕭啟聖所有瑞士刀1支、單筒望遠鏡1支、GPS腳架1支、垃圾桶造型菸灰缸1個、備用鑰匙1把、指北針1只及音響遙控器1支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蕭啟聖於同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本案小客車上開停車處時,發現該車車門鎖遭打開,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礦泉水瓶身採得王成樑指紋2枚,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105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5日北警鑑字第1000002392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15286號鑑定書為檢察官授權員警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本案小客貨車及小客車生物跡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蕭啟聖於100年3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被害人蕭啟聖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王成樑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被害人吳文郁及證人玉天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參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第479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1054號鑑驗書、國道公路警察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轄內P7-9480號自小客車失竊及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5日北警鑑字第1000002392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54FYW25BK6號等件在卷可憑(參第4792號卷第24頁至該頁反面、第26頁至第6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1頁),並有1隻adidas黑色休閒鞋(左腳)及1支鑰匙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認當天下午3時至4時許,有進入本案小客車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去買藥等朋友,因為3、4天沒睡,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經過本案小客車旁,見該車車門沒有上鎖,因此進去休息睡一下,進去時有帶1瓶礦泉水,況且被害人所指失竊物品都不值錢,沒有竊取的實益;為何只在車內的礦泉水瓶上採得我的指紋,而沒有在其他地方採得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1、被害人蕭啟聖於99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本案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即景美溪堤外便道之停車處時,發現該車車門鎖遭打開,本案小客車內其所有瑞士刀1支、單筒望遠鏡1支、GPS腳架1支、垃圾桶造型菸灰缸1個、備用鑰匙1把、指北針1只及音響遙控器1支等財物均遭竊取一空,驚覺遭竊而報警等情,為被害人蕭啟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第3887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害人蕭啟聖並提出本案小客車車門鎖照片3張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7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38451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採證相片14張等件附卷可徵(參第3887號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足徵本案小客車內之上開財物,確遭他人以不詳工具打開本案小客車之車門鎖,入內竊取上開置於本案小客車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又被害人蕭啟聖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礦泉水瓶身採得被告指紋2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1528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第388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8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對照被告自承:我看到本案小客車車門沒鎖,才進去躺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堪信被告確實曾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並碰觸過上開置於車內之礦泉水瓶。再者,被害人蕭啟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來了以後有作採證,發現失竊時置放在副駕駛座上的毛巾本來是放在中央扶手裡面,放在同一個地方的礦泉水瓶,確定是我的,原本是放副駕駛座前方的抽屜裡面,我停好車離開時,副駕駛座上沒有這個礦水瓶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被害人蕭啟聖發現本案小客車車內上開財物失竊時,原本分置於車內中央扶手處之毛巾與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之礦泉水瓶,均遭他人移置副駕駛座上方,對照前開礦泉水瓶上,為警採得被告之指紋乙事,已如上載,顯見被告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有翻動車內物品,進而物色財物之情。此外,被害人蕭啟聖於本院審理時再證陳:本案小客車是我所有的,是7月15日我自己發現失竊的;於99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我將本案小客車停在失竊處,於7月1日將車子停在那裡時,門鎖是好的而且有上鎖,於
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15日這段期間內,我每天都會經過這裡,因為這在我上下班都會經過的路旁,我經過時就會看一下車子,注意車門有無打開,因為我的車門鎖不是電動鎖,可以從外面就看出來是開啟或關閉,不過95年7月14日晚上回來時有看一下車門有無打開,但天色已暗,沒有看得很清楚;99年7月15日當天,我上班要去開車時,發現我的車門已被打開,是被外力用工具強制打開的,原本我趕著要去上班,沒有預計報警,但因為我要發動車子時,引擎的電門鎖被破壞,連鑰匙都插不進去,根本無法啟動,所以決定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則被害人蕭啟聖於99年7月1日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此處時,該車車門鎖功能正常且已上鎖,而停車處為被害人蕭啟聖每日上下班時必經之處,被害人蕭啟聖可從車外一望即知本案小客車車門有無被打開,除99年7月14日因天色昏暗無法確認外,被害人蕭啟聖於99年7月1日停車後至99年7月15日發現車輛失竊前,均有確認車門有無遭到他人打開,惟於99年7月14日因天色昏暗無法確認,即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本案小客車車門遭打開,上開車內財物均遭他人行竊一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下午3、4時許有進入本案小客車車內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徵應為被告於99年7月14日下午3至4時許,打開本案小客車車門進入竊得前述財物。
2、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印象有無竊取本案小客車車內財物,不知道為何上開礦泉水瓶上為警採得之指紋與其本人相符,不了解為何本案小客車車內有採得其指紋云云(參第3887號卷第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當天進去時有帶1瓶礦泉水,放在哪裡忘記云云(參本院卷第80頁、第141頁反面),則被告所供已前後不一,也未能具體陳述置放該只礦泉水瓶之位置,若被告確有攜帶該只礦泉水瓶進入本案小客車車內,何以於警詢時供稱上詞、於本院審理時不能具體說明該水瓶置放位置,相較於採得被告指紋之礦泉水瓶1只,係被害人蕭啟聖原先置於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乙事,經被害人蕭啟聖於本院審理時堅證不移(參本院卷第98頁),衡以本案小客車為被害人蕭啟聖所有之物,被害人蕭啟聖對於車內擺設為何甚為明瞭,當屬被害人蕭啟聖所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該只礦泉水瓶為伊攜入車內云云,供詞反覆,前後齟齬,已難逕信。又被害人蕭啟聖每日上下班時必定巡查本案小客車車門有無遭他人開啟,惟於99年7月14日因天氣昏暗未能確認後,隨即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他人入內行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案時間距被害人蕭啟聖發現失竊時間甚近,難以想像在此之前,已為他人捷足先登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搜括財物,對照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小客車內翻亂物品、物色財物之情,已如上載,足徵進入本案小客車內竊得前開財物之人,應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只是進去休息睡一下云云,已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前後反覆,並與上情相悖,實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案發時藥癮發作,要去向人買藥云云(參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對照被告素有毒品前科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諸審判實務常見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買毒品,進而下手行竊財品以變現購毒,被告實有行竊之動機,被告辯稱前開失竊財物對伊沒有價值,沒有竊取必要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員警到場後,按被害人蕭啟聖之指述,僅對於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及上開礦泉水瓶身採集指紋,左前車門部分,經採集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礦泉水瓶部分,採得足資比對之指紋2枚核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
7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38451號函及函附之勘察照片
14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則未於本案小客車內其他位置未採得被告指紋,肇因於員警沒有對其他位置進行採集指紋,惟被告已入內著手搜尋財物乙項,業如前述,縱其他車內位置未進一步採取指紋,致未能比對出與被告相符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辯稱為何只有礦泉水瓶上有伊之指紋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蕭啟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小客車車門鎖照片為據。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本案小客車車門鎖後,入內行竊得上開財物乙事,業經論述如前,核先敘明。
2、被害人蕭啟聖於警詢時指稱:竊嫌應該是用工具撬開車門鎖頭,用什麼工具我不知道等語(參第3887號卷第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我判斷應該是要用工具插入後,大力轉動才有辦法造成,那一看就是被外力破壞過的樣子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7頁),則本案小客車車門鎖雖係被告打開,已認定如前,然而,被告係使用何項物品強行開啟,被害人蕭啟聖並不知道,僅能以該車門鎖遭開啟後之外觀推論而已,難以逕認被告所持開啟車鎖之工具為兇器。又該車門鎖被開啟後,鑰匙孔外緣鐵片有部分凹陷,致錀匙孔洞由原長方形變成梯形狀,鑰匙鎖頭部分有許多表淺性刮痕等情,有現場勘察相片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2頁),僅可判斷係由金屬物品插入開啟時攪動所造成之凹陷與刮痕,惟無從判斷該項金屬物品之外觀、長度及形狀,或可能只是如同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普通鑰匙1把而已,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之工具,是否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所持之該項開鎖工具,亦未扣得,公訴人也未能舉出作為證據或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方法,僅憑被害人蕭啟聖上開推測之詞及該車門鎖經開啟後之外觀,尚難逕認係經被告有持不明兇器將之打開。勾稽以上,被告是否持兇器行竊乙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已達確信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普通竊盜行為,與經起訴之加重竊盜之行為間,實質上均係竊取被害人蕭啟聖上開財物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竊盜部分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之初告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刑之執行完畢,又屢屢行竊,一犯再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取財物部分,犯罪事實一為本案小客貨車,價值非輕,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上開財物,數量不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略有悔意,犯罪事實二否認犯行,一再推諉責任,且未和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對於被害人2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扣得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所用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adidas黑色休閒鞋(左腳)1隻,與被告行竊犯案之事實,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