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告 吳文凱
沈秋萍 吳彥賢 吳彥琪 吳文達 郭婷婷 吳澤斌 吳麗雯 施光民 吳天賞 吳聰 和 張柏淞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存義
李陳隨 李友彬 荊孟帆 李莊 金蘭 李宏標 李五福 黃花 李全鈞 李昀臻 李昊臻 謝紅棗 吳順饋 潘作建 徐玟麗 盧 李桂英 盧芳芬 林仁森 林雯雯 林正誠 謝正圳 盧芳惠 蔡素鳳 兼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楗 順兼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李宏標兼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再傳 被告 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施光民、吳天賞、 吳聰和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
2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李再傳、李宏標、 盧李桂英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 李楗順 、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 李莊金蘭 、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 李旻臻 、潘作建、徐玟麗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五、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蔡素鳳並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負擔千分之二,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負擔千分之二十四,被告張存義、張柏淞負擔千分之九十八,被告李再傳、李宏標、盧李桂英、李楗順、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潘作建、徐玟麗負擔千分之七百六十四,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蔡素鳳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張存義、張柏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李再傳、李宏標、盧李桂英、李楗順、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潘作建、徐玟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蔡素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施光民、 陳榮欽 、李楗順、李再傳、梁義成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施光民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42.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李楗順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18.7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再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213.0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梁義成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上,面積47.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追加被告吳文凱、張存義、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吳天賞、 吳洪寶桂 、 吳聰慶 、吳聰和、張柏淞、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 吳宗達 、李莊金蘭、李宏標、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 彭淡雄 、潘作建、徐玟麗、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蔡素鳳、盧李桂英等人(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
104頁、第105頁、卷㈢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先後撤回對被告吳洪寶桂、吳聰慶、陳榮欽、彭淡雄、吳宗達之訴訟(見本院卷㈠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之聲明狀、卷㈢第31頁之聲明㈡狀、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各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100,惟原告為共有人之前揭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占用情形分別如下:①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②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③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④被告李楗順、李再傳、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宏標、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面積為313平方公尺;⑤被告潘作建、徐玟麗寄居於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對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人言,仍屬無權占有,亦應自該建物遷出;⑥被告梁義成、盧芳芬、 李仁森 、 李雯雯 、 李正誠 、謝正圳、盧芳惠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面積為46平方公尺;⑦被告蔡素鳳寄居於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對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人言,仍屬無權占有,當然亦應自該建物中遷出。
(二)並聲明:㈠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62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再傳、李宏標、盧李桂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楗順、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潘作建、徐玟麗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建物中遷出。㈥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蔡素鳳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46平方公尺之建物中遷出。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光民以:其於50年(應為53年之誤)7月2日即已登記持有該土地54分之2持分,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其於94年5月4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斯時原告之前手共有人,皆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是否買受之通知,是其為善意取得該建物,原告不得要求拆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存義、張柏淞以: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其於67年間以現金向屋主陳榮欽購得,該屋未出售前陳榮欽已居住該屋超過20幾年,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起課年月顯見該屋存在已超過50年以上,是其為合法取得該屋所有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李再傳、李宏標、李楗順則以:其祖先 李文通 生前於日據時期為鄭家祖先 鄭萬鎰 (地名:下埤頭,地號:四三五之地主)之佃農,且二人私交甚篤,許多農地需引水灌溉及照顧,皆僱請李文通協助處理,嗣鄭萬鎰主動提議讓李文通於其土地上無條件興建房屋居住,就近照顧農田,此為本件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之源由,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應知該土地上有多戶人家居住及廟宇(即松山順天宮)存在多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之拆除或自其內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或自其內遷出,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100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13頁)。又被告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分別如下:①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②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③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④被告李楗順、李再傳、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宏標、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面積為313平方公尺;⑤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李仁森、李雯雯、李正誠、謝正圳、盧芳惠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面積為4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同前卷第143頁),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而被告潘作建、徐玟麗寄居於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被告蔡素鳳寄居於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之事實,各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附於同前卷第60頁及第52頁)。是系爭土地原告既有應有部分270分之100之所有權,且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以下就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各自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究否屬無權占有之情形,分述之:
1、關於17號房屋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關於19號房屋部分: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施光民所爭執,辯以:其早於50年(應為53年之誤)7月2日即已登記持有該土地54分之2持分,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於94年5月4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取得上揭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斯時原告之前手共有人,皆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是否買受之通知,是其為善意取得該建物,原告不得要求拆屋等語。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施光民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其前手興建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建之事實,是以該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系爭房屋雖有財產價值而能依法拍賣,但拍定人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被告施光民自前手處所受讓者僅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縱被告施光民就系爭房屋有合法處分之權源,亦不能使其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成為有權占有。據上,被告施光民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施光民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至被告吳天賞、吳聰和因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復參以上揭理由,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關於21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所爭執,以:其於67年間以現金向屋主陳榮欽購得,該屋未出售前陳榮欽已居住該屋超過20幾年,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起課年月顯見該屋存在已超過50年以上,是其為合法取得該屋所有權等語置辯。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21年上字第159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便如被告張存義、張柏淞辯稱已歷時50年以上之久,縱使先前土地所有人確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然此種單純之沈默,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不得憑此即認先前之土地所有人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表示行為。是被告張存義、張柏淞以其已居住該屋超過20幾年,且依房屋稅籍亦已設立超過50年以上,據此辯稱其為合法取得該屋所有權,亦就系爭房屋有合法處分之權源,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4、關於23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再傳、李宏標、盧李桂英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D部分,占用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然為被告李再傳、李宏標所爭執,抗辯稱:系爭23號房屋乃其先祖李文通於大正五年所建,且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鄭萬鎰所同意云云,並提出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房屋稅稅籍、空照圖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6頁),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李再傳、李宏標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被告上揭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以觀,可知系爭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整編前為「台北市○○路○○○巷○○弄○○號」,而被告所提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裝置地址卻為「台北市○○路○○○巷○○號」,並非「台北市○○路○○○巷○○弄○○號」,且依被告所提上揭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戶籍謄本,僅能得知其地址為「下埤頭、地號:四三五番地」,然此址後來整編後是否確為本件系爭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地址,尚有疑義,又訴外人李文通是否為被告李再傳、李宏標之先祖,訴外人鄭萬鎰是否為「下埤頭、地號:四三五番地」之地主,其與李文通是否確為地主與佃農之關係,雙方如何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李再傳、李宏標另舉證證明之。是以,被告李再傳、李宏標及盧李桂英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李再傳、李宏標、盧李桂英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被告李楗順雖亦以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李文通經由當時地主鄭萬鎰同意後搭建一情抗辯,惟均未能依此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有何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至被告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潘作建、徐玟麗因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參 以渠 等之戶籍謄本資料以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渠等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一節,為有理由。
5、關於25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李仁森、李雯雯、李正誠、謝正圳、盧芳惠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面積為46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梁義成所爭執,其固提出向其前手即訴外人 林正勳 購買上揭系爭25號房屋之買賣公契及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但並未否認被告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等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等人亦未否認原告主張彼等為25號房屋所有權之主張為真正。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梁義成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其前手興建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建之事實,是以該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是被告梁義成自前手處所受讓者僅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縱被告梁義成就系爭房屋確有合法處分之權源,亦不能使其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成為有權占有。依此,被告梁義成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梁義成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至被告盧芳芬、李仁森、李雯雯、李正誠、謝正圳、盧芳惠因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蔡素鳳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一情,因被告蔡素鳳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其戶籍謄本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吳文凱、沈秋萍、吳彥賢、吳彥琪、吳文達、郭婷婷、吳澤斌、吳麗雯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施光民、吳天賞、吳聰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張存義、張柏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再傳、李宏標、盧李桂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楗順、李陳隨、李友彬、荊孟帆、謝紅棗、吳順饋、李莊金蘭、李五福、黃花、李全鈞、李昀臻、李旻臻、潘作建、徐玟麗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建物中遷出。㈥被告梁義成、盧芳芬、林仁森、林雯雯、林正誠、謝正圳、盧芳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蔡素鳳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46平方公尺之建物中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