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3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李偉傑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月下旬(即農曆過年前)某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1樓外之變電箱上,拾獲置於SonyEricsson手機外包裝盒內(原係組裝成手槍型式含有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基座及復進簧、復進簧桿,因欠缺擊發機構連動裝置而無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旋將該土造金屬槍管置放於上址居處房間內之書桌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5日上午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
(二)訊據被告李偉傑對於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3165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786號函各1份足按,並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持有之時間長短,且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拾獲槍枝零件,並非蓄意持有,不知其為違法物品,並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不安,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持有之時間長短,且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是原審係認被告涉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查刑法第16條所稱「不知法律」,揆諸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1樓外之變電箱上,拾獲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原係組裝成手槍型式(內含有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基座及復進簧、復進簧桿,因欠缺擊發機構連動裝置而無殺傷力);該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既組裝成手槍型式,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持有組裝成手槍型式之土造金屬槍管,未報警處理,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具惡性。是被告對其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當有違法之認識與犯罪意欲,其上訴理由指稱:拾獲槍枝零件,並非蓄意持有,不知其為違法物品,殊無可採。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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