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寃獄賠償,應以書狀載明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以證明其所載事實及理由為真,寃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同理,其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而聲請寃獄賠償者,自應提出其有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有此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雖已載明事實及理由,惟未附其曾遭台灣防衛司令部屬下會同憲兵隊將聲請人一家羈押於屏東憲兵隊及台北憲兵隊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到庭表示提不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其聲請顯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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