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循報紙刊登廣告,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向綽號「 松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一)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 王逸明 」(英譯)之VISA信用卡一張;(二)卡面為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為 羅巧芬 所有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卡號)、署名「 王明豫 」(英譯)之信用卡一張;(三)卡面為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為 張芳萍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署名「王明豫」之信用卡一張;(四)卡面為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為丙○○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署名「王明豫」之信用卡一張,共計購得偽卡四張,惟其無錢支付該購買偽卡之價款四萬元,乃約定刷卡購物後由綽號「松仔」者持之變賣銷贓,所得款項七三分帳,以為抵充。
二、嗣甲○○、綽號「松仔」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由綽號「松仔」者駕駛廂型車搭載甲○○,由甲○○持偽卡下車刷卡購物之方式:
(一)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持前開偽造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至屏東市○○路二七之二號「進發電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清償,以偽造「王逸明」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而偽造「王逸明」確認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元簽帳單私文書一紙之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商店核對,使進發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陷於錯誤,以甲○○為合法持有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王逸明本人,而交付價值一萬二千元之新力牌二十一吋彩色電視機一台,足生損害於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王逸明」與花旗銀行。
(二)次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至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之某家商店,以前揭同一偽造「王逸明」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而持以行使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購交付約一萬元之行動電話一只,亦足生損害於於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王逸明」與花旗銀行。
(三)又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持右開偽造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復至屏東市○○路二七之二號「進發電器有限公司」,欲刷卡消費購買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時,因識別碼錯誤,刷卡機拒刷,經聯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始知甲○○所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偽造,甲○○遂乘機逃逸,致未能得逞。嗣後甲○○乃將該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丟棄於高屏大橋下,而由綽號「松仔」者補發另張偽造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王明豫」(英譯)之VISA信用卡一張予甲○○收執刷卡。
(四)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持補發之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王明豫」之VISA信用卡,至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經典烘焙屋」,以偽造「王明豫」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而持以行使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購交付約四百零三元之麵包,足生損害於於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王明豫」與花旗銀行;
(五)再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持右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地點之某電話行,以偽造「王明豫」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而持以行使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購交付價值約一萬零八百十五元之行動電話一只,足生損害於於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王明豫與匯豐銀行;
(六)又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持右揭偽造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高雄縣大寮鄉「吉羚電腦公司」,亦以偽造「王明豫」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而持以行使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購交付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行動電話一只,亦足生損害於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王明豫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
(七)次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十七時四十五分及十七時五十八分許,至屏東市○○路媽祖廟前「美美唱片行」,均以偽造「王明豫」之署押於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而持以行使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物品,先持上揭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約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唱片CD及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唱片CD,復以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購買價值約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之唱片CD,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王明豫」與匯豐銀行與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
(八)又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持補發之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王明豫」之VISA信用卡,至屏東市○○路「龍吉唱片城」,以偽造「王明豫」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而持以行使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購交付,約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唱片CD,足生損害於王明豫與花旗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再度持偽卡至屏東市○○路二七之二號﹁進發電器有限公司」,佯稱欲修理電視機時,為乙○○識破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有卡面為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為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為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劉雄智 、 洪瑞霈 、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信用卡三枚、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存根三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一紙、吉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一紙、龍吉唱片城簽帳單一紙、經典烘焙屋簽帳單一紙、 劉智雄 一信信用卡個人資料一紙、羅巧芬客戶資料檔一紙、丙○○信用紀錄查詢一份、進發電器有限公司簽帳單一紙、王逸明送貨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綽號「松仔」者共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偽造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在高雄縣大寮鄉及屏東市等地商店刷卡消費並簽帳,偽造「王逸明」及「王明豫」署押於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予上開商店詐購商品得手或被發現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逸明」、「王明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綽號「松仔」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詐得財物價值數萬元,使用偽造信用卡擾亂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其中偽造信用卡五枚及簽帳單第一聯各壹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第二、三聯簽帳單上之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中未扣案之簽帳單及信用卡不能証明業已滅失,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各壹紙其上之署名,已附屬於簽帳單,無從分割,及第二、三聯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分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保管,非屬被告所有,又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於高屏大橋下業已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1卡面為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卡面為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卡面為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卡面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
1八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下午十四時12000王逸明二聯式
2同日下午十五時10000王逸明二聯式
3同日下午十九時未遂
4同年月二十六日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403王明豫二聯式
5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10815王明豫二聯式
6同日下午十五時12000王明豫二聯式
7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4435王明豫三聯式
8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6975王明豫三聯式
9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2828王明豫三聯式
同日下午十八時2784王明豫二聯式
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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