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簽移本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本院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陳稱「失竊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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