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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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