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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