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О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緩刑嗣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方依法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2A07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緩刑嗣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二次觀察勒戒,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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