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六五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仍由駕駛人 吳瑞華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中投公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中興小隊警員 羅華中 當場攔檢掣單舉發「機車牌照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嗣駕駛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已報銷由古物商回收,係何原因仍違規行駛不知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依法始得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有明定者為限,申言之,法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觀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規定亦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而本件違規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前,裁決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次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仍然行駛之情形,應依九十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加以處罰;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另增訂第九款:「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之規定,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復就同條項之處罰,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規行為原應依新法即九十一七月三日修正規定處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二者罰鍰之額度,以適用舊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固否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並辯稱該重型機車已由古物商回收云云。惟查,本件違規重型機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在案,有上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核,另上開違規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證人即駕駛人吳瑞華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庭;本院再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惟證人吳瑞華業經三次傳喚,仍均未到庭說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院清刑交九三助四字第二二一八三號函在卷可核。且本件受處分人亦不能就其前開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違規事實有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堪認受處分人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