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海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共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借款人應以四十八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零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各二件、簡易資料查詢單二張、交易明細查詢單二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借款債務,依兩造所簽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各二件、簡易資料查詢單二張、交易明細查詢單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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