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更正為「合議庭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