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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