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廣和坐月子中心」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該中心食品、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三段二九號前五十公尺處時,同向右前方二、三十公尺處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為閃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一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甲○○為避免與該大貨發生擦撞,旋即右轉而失控撞上前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側防捲入欄杆,致其自用小客車車身前方及右側等部位因衝撞護欄而受嚴重損毀,並向前衝撞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及 葉銘俊 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粉碎骨折併脊髓傷害、腸道及泌尿功能因神經功能損害,呈現不正常及雙側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葉銘俊則受有全身擦傷(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受有第十二胸椎粉碎骨折併脊髓傷害、腸道及泌尿功能因神經功能損害,呈現不正常及雙側下肢癱瘓等重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適駕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為日間、晴天,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按,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失當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彰鑑字第九二○九五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肇事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