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蔡叔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蔡叔旻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