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弓佩琳 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鄭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外人 丁肇基 在設定抵押前,曾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傳簡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弓佩琳,依其所傳簡訊內容可證案外人於101年10月間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向被告鄭蘭英借款設定抵押之必要,再者,依該簡訊內容,亦足以證明案外人明知倘將其8分之1之持分設定抵押,將會影響房產出售價格,其設定抵押與被告之目的,係為留下房產,而不願聲請人出售所共有之房產。
㈡、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與案外人間並未簽訂借貸契約,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均會簽立借貸字據、載明利息及清償日期等事項不符,且雙方就該借款500萬元亦未約定利息,亦有違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又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及案外人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辯稱確有借貸並匯與案外人之事實等語,然聲請人早在101年11月3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質疑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被告始於101年12月13日補匯150萬元,顯係臨訟拼湊之金流,更可證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本件消費借貸與一般交易習差異甚多,竟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不起處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再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有關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普通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須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且設立普通抵押權後,抵押權人始交付金錢與抵押債務人,不乏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而本件被告與案外人係先設定抵押權後,始分筆匯款與案外人,足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與案外人間並無債權成立,亦難想像在債權人尚未借款之同時,債務人即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之情形,此等與一般抵押權設定相左之原因,乃在於被告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檢察官竟就被告與案外人間之消費借貸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視若無睹,率為不起訴處分,顯已牴觸論理法則,並逾自由心證之界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檢察官對「何以本案不適用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本案適用法律之結果,何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同之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理由,卻隻字未提,亦有不起訴處分未載理由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住所為送達後,於同年6月27日,因未會晤其本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許成雄 (聲請人上開住所管理員)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為母子,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2–000號之土地持分及坐落該地號同市區○○段○○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與案外人就上開土地持分部分各持有10萬分之336、10萬分之48,就建物部分各持有8分之7、8分之1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2偵7221卷第48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又案外人確有於101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用以擔保其與被告間之500萬元債務等情,亦據被告供陳、證人即案外人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9至
50頁),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文山字第1929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暨案外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案外人就系爭房地案外人應有部分,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為不實登載等語,惟證人即案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20多年的朋友,當時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剛開始被告不願意借給我,我就問他那把我名下的房子押給他,他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陳:案外人於101年9月間,就打電話向我提過想借錢的事,當時他是說要借500萬元,我覺得金額太大所以就拒絕了,後來他說願意提供不動產給我做擔保,而且他說因為他的不動產是共有的,銀行不願借他,我當時心想既然有擔保,應該就比較有保障,而且他之前也向我借過錢,也都有還清了,我們又是很久的朋友了,所以就口頭承諾借給他,但因為我有很多筆定存,在不同銀行,必須等各筆定存到期後才能匯給他,所以從101年10月15日就陸續匯給案外人,分別是在10月15日匯150萬元、10月19日匯50萬元、11月6日匯50萬元,11月22日匯100萬元、12月23日匯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影本暨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17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5至64頁),足認被告與案外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確有以此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其等間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債權之真意,且其2人間亦確有
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前開置辯,洵堪採信。
㈣、聲請人復指訴:本件消費借貸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抵押權不成立,因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應屬不實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初,其主觀上確係為擔保其與案外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客觀上亦有借貸關係存在,縱令被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分筆匯入借款至案外人之帳戶內,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有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職掌之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㈤、聲請人指陳:案外人有現金、房產,並無資金需求,毋須向被告借貸等語,然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貸與人在決定否是借貸與借用人時,其考量之因素乃在於借用人有無償還能力、信用狀況,至於借用人借貸之原因是否係因資金短缺,並非貸與人考量借貸與否之重要因素。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案外人在101年9月間,就打電話跟我說要借500萬元做生意,而且他說因為他的不動產是共有的,銀行不願意借他等語(見偵卷第49頁),亦核與證人即案外人於偵查中證述:是因為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係因案外人向其表示有資金需求,可以系爭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擔保案外人借款債務之清償,始同意借貸
500萬元與案外人,其主觀上並無與案外人共謀以不實事項設定抵押權之故意甚明。聲請人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㈥、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與案外人間並未約定利息,抵押權存續期間竟設定20年,違反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等語。惟查,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為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強制規定下,宜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協商、約定,且依民法第474條至481條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亦未強制規定借用人應支付利息或其他報償與貸與人,是縱令被告就上開債權並未向案外人收取利息,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況被告與案外人係相識多年之朋友,此據被告供承、證人即案外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則其基於雙方多年情誼,無償借貸與案外人亦非不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未與案外人約定利息,以及清償期過長,而認被告並非出於以此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其與案外人間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債權之真意,聲請人前開指訴,亦無足採。
㈦、至於聲請人指陳: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案外人即已傳發簡訊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勿出售系爭房地,顯見案外人於本件抵抵權設定前,係為阻止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之持分設定抵押與被告等語。按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此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指上開簡訊內容,係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提出,該項證據並未於偵查中提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該項證據再行調查身必要。況依聲請人所陳,該簡訊係案外人發送與聲請人,亦與被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是否知悉聲請人欲出售系爭房地無關。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使公務登載不實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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