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胡家樺
周明賢 相對人 黃廣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明賢、胡家樺前於100年7月15日以抗告人胡家樺所有之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向 林志仁 借款50萬元(經扣除利息、佣金及代書費後,抗告人僅收受39萬元),並設定抵押在案。抗告人並依林志仁之代理人即相對人黃廣陵之指示,開立系爭本票為憑證。嗣抗告人於1個月後即清償上開借款,並於100年8月23日辦理抵銷權塗銷,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所陳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因債權存否等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