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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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種進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種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持刀砍向 黃高 玉女房門並留下三道刀痕」補充為「持 黃高玉 女所有之菜刀砍向黃 高玉女 之房門,並留下3道刀痕」、第11行「持刀高舉恐嚇 黃種成 」補充為「持上開菜刀高舉恐嚇黃種成」,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種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乃基於財產上之原因,故認其行為應構成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遍觀全卷,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以本件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之犯意或犯行,即使被告與告訴人 黃高玉女 、黃種成間前有財產上之糾紛,此亦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難率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告訴代理人就法律適用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復漠視告訴人黃高玉女、黃種成分別為其母及其兄之倫常關係,且告訴人黃高玉女已高齡80餘歲而不堪刺激,竟率爾以言語及持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然告訴人2人均未接受其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為第2次及第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既屬告訴人黃高玉女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被告黃種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9現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進(所涉刑法盜取直系血親屍體罪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多次要求母親黃高玉女將名下數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未果,遂懷疑其兄黃種成從中阻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先於99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高玉女:要殺死黃種成,讓妳替黃種成收屍等語;及於同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刀砍向黃高玉女房門並留下三道刀痕,以上均致黃高玉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刀高舉恐嚇黃種成,致黃種成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種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高玉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種進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提到要殺死告訴人│││之供述。│黃種成,也有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黃高玉女之房門,還曾經││││持刀追向告訴人黃種成之事實││││。│││├─────────────┤│││被告坦承於99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有持菜刀砍向母親黃高││││玉女之房門之事實。│││├─────────────┤│││被告坦承於99年12月7日,在││││上址,有追向告訴人黃種成之││││事實。│││├─────────────┤│││被告否認刑法恐嚇罪嫌,辯稱││││:本人於99年12月5日,持用││││菜刀砍向母親黃高玉女房門之││││原因,係母親將父親生前所贈││││與本人之土地,贈送給二叔暨││││姪子,及要求母親不要讓黃種││││成進入上址,並無恐嚇母親之││││意思云云,或辯稱:本人於99││││年11月初至99年12月初之間,││││在上址,並未對母親黃高玉女││││提到要殺死黃種成,讓母親收││││屍一情云云,或者辯稱:本人││││於99年12月7日,在上址,有││││追向告訴人黃種成,但無持刀││││之舉動云云。│├──┼─────────┼─────────────┤│2│告訴人黃種成於偵查│被告高舉菜刀衝向告訴人黃種│││中之證言。│成。││├─────────┼─────────────┤││告訴人黃種成於偵查│被告於99年12月7日,在臺北│││中之具結證言。│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持著菜刀並追向告訴人黃種││││成,但未恐嚇告訴人黃高玉女││││。│├──┼─────────┼─────────────┤│3│證人 黃月琴 於偵查中│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之證言。│,在00市00區00路0000││││號1樓,拿菜刀跑向告訴人黃││││種成,並作勢砍告訴人黃種成││││。││├─────────┼─────────────┤││證人黃月琴於偵查中│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之具結證言。│,在上址,拿菜刀跑向告訴人││││黃種成,但並未作揮砍之動作││││,也沒有恐嚇告訴人黃高玉女││││。│├──┼─────────┼─────────────┤│4│證人黃高玉女於偵查│被告於99年11、12月間,在臺│││中之證言。│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恐嚇告訴人黃高玉女:「││││要殺死黃種成,讓妳替黃種成││││收屍」等語之事實。│││├─────────────┤│││被告於99年12月5日凌晨3時,││││在上址,拿菜刀砍向告訴人黃││││高玉女之房門之事實。│││├─────────────┤│││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拿菜刀追向告訴人││││黃種成之事實。││├─────────┼─────────────┤││告訴人黃高玉女於偵│被告於99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查中之具結證言。│初之間,在上址,恐嚇告訴人││││黃高玉女:「要殺死黃種成,││││讓妳替黃種成收屍」等語之事││││實。│││├─────────────┤│││被告於99年12月5日凌晨3時,││││在上址,拿菜刀砍向告訴人黃││││高玉女之房門之事實。│││├─────────────┤│││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拿菜刀追向告訴人││││黃種成之事實。│├──┼─────────┼─────────────┤│5│告證八即錄音譯文1│被告以言語刺激告訴人黃高玉│││份。│女,致告訴人黃高玉女身體出││├─────────┤現不適之狀況。│││本署檢察事務官101││││年8月21日勘驗筆錄1││││張。│││├─────────┤│││102年3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㈣檢附││││之譯文1份。││├──┼─────────┼─────────────┤│6│告訴人黃高玉女房門│被告持刀砍向房門,並留下刀│││之照片2張。│痕。│├──┼─────────┼─────────────┤│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正第二分局101年9月│局承辦警員於99年12月7日,│││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接獲通報000市000區000路│││刑字第00000000號函│000號有人持刀殺人及爭吵一│││文暨職務報告、受理│案後,抵達現場時,已無人爭│││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吵,之後雙方前往警局調解,│││、員警工作登記簿影│並達成和解才離去之事實。│││本共1份。││├──┼─────────┼─────────────┤│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正第二分局102年1月│局承辦警員,於99年12月5日│││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接獲告訴人黃高玉女報案,│││刑字第00000000000│並指稱:被告於同月4日下午1│││號函文暨員警工作登│時許,在000市00區000路│││記簿影本共1份。│000號住處,恐嚇告訴人黃高││││玉女:要拿刀殺死黃種成等語││││。│├──┼─────────┼─────────────┤│9│102年3月29日刑事補│被告犯罪之動機是遺產分配問│││充告訴理由㈣狀暨譯│題。│││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後三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