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昕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昕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昕寬於民國101年4月3日凌晨3時許,獲悉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鄭執 我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濠KTV」(即金璁酒店」,下稱金璁酒店)內之801號包廂,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昕寬前往金璁酒店801號包廂將 鄭執我 叫出包廂,並在該包廂門口以手肘攻擊鄭執我之臉部,再以手臂搭載在鄭執我肩膀之方式,將鄭執我強押至金璁酒店K區包廂,期間為防止鄭執我脫逃,即以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向鄭執我恫稱:不要亂動,再跑就砍你等語,途中經過酒店2樓大門時,更因鄭執我欲脫逃,而再用手攻擊鄭執我臉部,俟鄭昕寬將鄭執我押至該酒店K區包廂,鄭昕寬即與已在包廂內等待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煙灰缸、電擊棒攻擊鄭執我之頭部、脖子及腹部,並對鄭執我之身體拳打腳踢,渠等 復執 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及開山刀恫嚇鄭執我:不要亂跑,不然會砍你等語。嗣金璁酒店之服務人員為免鄭昕寬等人在酒店鬧事,要求鄭昕寬等人離開,鄭昕寬即以將手臂搭載在鄭執我肩膀,防止其脫逃之方式,將鄭執我另強押至該酒店13樓頂樓,途經該酒店3樓樓梯間時,鄭昕寬再拿出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恐嚇鄭執我:不要亂跑乖乖的,不然會捅你等語,待至該酒店13樓頂樓後,鄭昕寬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分別以雙手攻擊鄭執我之臉部、以電擊棒攻擊鄭執我之雙腳及身體、以辣椒槍噴鄭執我之雙眼,鄭昕寬更恫稱:要殺你全家、要殺你等語,致鄭執我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之挫傷、腦震盪及角膜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後因鄭執我下跪求饒,鄭昕寬等人才將鄭執我釋放離去。
二、案經鄭執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鄭昕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金璁酒店801號包廂門口及2樓門口用手打告訴人鄭執我,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伊在金璁酒店遇到告訴人,問告訴人何時還錢,告訴人便自己說要跟伊一起上13樓頂樓好好談,伊並無執電擊棒及辣椒槍傷害告訴人,亦無執彈簧刀及開山刀恐嚇告訴人,更無強迫告訴人一起上13樓頂樓,伊在頂樓跟告訴人談完事情後就離開,讓其他酒店幹部跟告訴人繼續談還款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往金璁酒店801號包廂將告訴人叫出包廂,並在該包
廂門口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再以手臂搭載在告訴人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金璁酒店K區包廂,期間為防止告訴人脫逃,即以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向告訴人恫稱:不要亂動,再跑就砍你等語,途中經過酒店2樓大門時,更因告訴人欲脫逃,而再用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俟被告將告訴人押至該酒店K區包廂,被告即與已在包廂內等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煙灰缸、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脖子及腹部,並對告訴人之身體拳打腳踢,渠等復執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及開山刀恫嚇告訴人:不要亂跑,不然會砍你等語,嗣金璁酒店之服務人員為免被告等人在酒店鬧事,要求被告等人離開,被告即以將手臂搭載在告訴人肩膀,防止其脫逃之方式,將告訴人另強押至該酒店13樓頂樓,途經該酒店3樓樓梯間時,被告再拿出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恐嚇告訴人:不要亂跑乖乖的,不然會捅你等語,待至該酒店13樓頂樓後,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分別以雙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雙腳及身體、以辣椒槍噴告訴人之雙眼,被告更恫稱:要殺你全家、要殺你等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執我於101年
5月31日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3日凌晨1、2點我去金璁酒店801號包廂找朋友聊天,進去聊一下下,就被被告從包廂裡叫出來門口打我的臉,被告1個人用拐子架我,打我臉部,他把我從801號包廂往K區包廂帶,裡面有2個他的朋友,被告在裡面拿煙灰缸打我頭,我想要掙脫,逃不出去,被告在包廂裡拿出1把開山刀和1支電棒,跟我說再跑他就砍我,其他2人有往我身上拳打腳踢,後來金璁酒店經理進來跟被告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就被被告從包廂裡帶到金璁酒店2樓門口,我試圖要掙脫往下跑,看到被告的2位朋友上來,跑不掉,被告跟他2個朋友就把我帶到2、3樓樓梯間,被告從袋子裡亮出1把短的彈簧刀,在收進去之前跟我說想不想試試這把刀有多利,又拿出開山刀放在我肩膀上架著我,又拿出1支電擊棒給他朋友,我被帶到13樓天台,被告叫我擺出奇怪的姿勢,我只要腳沒站穩,被告和他的3、4個朋友就輪流拿電擊棒電我,被告偶爾還拿開山刀敲我的腳跟手,跟我說站好一點,前後持續約1小時,中間被告跟他的朋友有拿出辣椒槍往我身體全處,包含眼睛、鼻子、嘴巴、耳朵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於
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3日凌晨我到金璁酒店後,先到801號包廂,進入801號包廂後約5至10分鐘,被告就叫我出去,被告1個人就在801號包廂外面用手肘打我的臉,之後被告不知道要把我帶去哪裡談,經過酒店2樓門口時我想要走,被告就先用手打我的臉部,再從隨身包包裡面拿出彈簧刀,跟我說那是他新買的很利,叫我不要亂動,恐嚇我說再跑就砍我,被告後來帶我到K區包廂,進去K區包廂後,裡面本來就有一些被告的朋友,被告跟一些人就拿煙灰缸打我的頭,被告還從他隨身攜帶的包包裡先拿出彈簧刀恐嚇我,叫我不要亂動,不然會讓我死,後來被告手上不知道從哪來的開山刀,恐嚇我叫我不要亂跑,不然會砍我,之後又拿出電擊棒電我的脖子跟肚子,後來酒店經理跟被告說不要在酒店裡面鬧事,被告就跟4、5個人把我帶去頂樓,中間出了酒店2樓門口,要上3樓的樓梯間,被告又有再拿出彈簧刀恐嚇我,叫我不要亂跑乖乖的,不然會捅我,到了頂樓後,被告叫我擺出奇怪的姿勢,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打我的臉,還用電擊棒電我的腳、身體,後來不知道哪裡拿出1把開山刀敲我的腳,又從包包裡拿出1把辣椒槍噴我的眼睛、嘴巴,先後順序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在頂樓過程中,被告有說要殺我全家,或是殺我的話,我後來就跪著求他們不要再弄了,他們就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明確,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於101年4月
3日出具記載「病名: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之挫傷;腦震盪及角膜之表淺損傷」等內容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馬偕紀念醫院並於101年10月11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病情說明為:「病人鄭執我於10
1年4月3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香菸燙左耳朵,辣椒槍噴雙眼,被人用腳踹頭(但未述及是否以煙灰缸打頭),以致前額頭痛及嘔吐,身體理學檢查,臉、頸、軀幹、四肢多處破皮擦傷、背部瘀血挫傷、左耳燙傷<1%體表面積、眼角膜破損、紅、痛,會診眼科,診斷為兩眼角膜破皮;又頭部外傷,病人有頭痛、嘔吐等腦震盪現象(可能是腳踹頭所導致後遺症),建議病人留觀並後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人於101年4月5日到眼科門診就診,兩眼角膜破皮無感染現象,裸視兩眼均為零點參,之後病人未再返回眼科門診追蹤,故不知傷勢多久復原;其他體表外傷部分大約3週可復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說要上13樓頂樓好好談,其並無執
電擊棒及辣椒槍傷害告訴人,亦無執彈簧刀及開山刀恐嚇告訴人,更無強迫告訴人一起上13樓頂樓,伊在頂樓跟告訴人談完事情後就離開,讓其他酒店幹部跟告訴人繼續談還款的事云云;然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電擊棒及辣椒槍傷害告訴人,並執彈簧刀及開山刀恐嚇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亦有符合告訴人指訴遭電擊棒及辣椒槍攻擊所生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業於前述,被告於101年9月1日偵訊時並已自承有帶辣椒噴霧噴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則被告嗣後空言抗辯未執電擊棒及辣椒槍傷害告訴人,亦無執彈簧刀及開山刀恐嚇告訴人云云,實屬嗣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自金璁酒店801號包廂離開前往13樓頂樓之過程中,多次以手臂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乙情,另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審理時勘驗金璁酒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翻拍照片26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審理時復供承係因告訴人一直想要跑走,所以其才會一直用手搭在告訴人的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以將手臂搭載在告訴人肩膀上,強迫告訴人與之前往金璁酒店13樓頂樓之情,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私行拘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分別為2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
故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2種行為,與2種罪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有私行拘禁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得分論2種罪名,而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再被告於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或使被害人或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行之一部分,不應再行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其他共犯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縱有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僅係以該強暴之方式為手段,遂行渠等私行拘禁之目的,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應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能
力可理性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問題,卻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遭受極大之創傷,事後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卻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顯無悔悟之心,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