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宣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宣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宣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6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0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所犯後案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雖兩案罪名有異,然其被害人均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復均有以手機簡訊傳送恐嚇或騷擾文字之相類情節,況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仍無視法紀,不知自制,故意再犯後案之罪,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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