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緹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緹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除低收入戶政府補助金外,尚領有多筆民間團體之補助,例如財團法人 張榮發 慈善基金會之社會救助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86,000元(101年度)、自101年7月起可按月固定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5,250元、以及慈濟醫院基金會及婆婆每月補助之房租費用10,000元,顯見債務人除工作收入外,亦有極多補助可供領取,請本院查調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及134條之適用。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之配偶於過世後是否有保險給付及相關遺產繼承狀況。次查,依據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OO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其帳戶內於100年間常有高達數十萬元之金額進出,與債務人所自陳之困窘生活境況有所不符,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其101年及102年之存摺資料,以便判斷債務人之實際資力狀況等語。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之情事。
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86年至92年期間,皆於國外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外,另多筆預借現金,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情形。
5、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7歲正值壯年卻僅願靠打零工為生,況債務人曾任職元大寶來證券長達8年多,確實具有金融專業技能,並非無一技之長,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于理會,終至無力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達16,000元,該租屋價格略顯偏高,且該租賃契約至102年2月15日,債務人自應另尋房屋租金較低處為租賃,債務人之行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僅靠打零工為生何以得維持生計並扶養二名子女,是否有親友定期補貼其生活支出,並請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失業補助或職業訓練等政府補助,並請債務人陳報是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親屬有定期或不定期以金錢補貼生活支出之情形及金額,俾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等語。
6、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乃屆壯年,既積欠因個人不當消費積累之款項,竟不思積極工作及協商還款,卻一再想免除責任,實不可取等語。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有領取各項補助款,經計算後,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高達25,750元,另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於100年度間每月尚有數十萬元資金進出,由上述各點觀之,應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9、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1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願意提供優惠清償方案等語。
11、債務人則表示:本件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確係支付必要生活費用,無其他浪費奢侈之情形,且債務人確無財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係於102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收狀戳足憑,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債務人係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應領薪資約10,000元(計算式:240,000÷24月=10,000元),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8,50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房屋租金16,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之情形,則債務人每月所領薪資尚不敷維持基本生活,尚須倚賴每月低收入戶補助、社福機構救助金及親友接濟,始足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2、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核係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之內容為何予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係就法院於何情形下應為不免責所為之規定不同。亦即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與其得否聲請免責,尚屬有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債務人領有多筆補助及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保險給付、繼承遺產、其他失業補助及親友接濟等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等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102年2月21日聲請清算前之86年至92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租金過高,應另尋租金較低處為租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債務人租屋於新北市新店區,該地區於捷運通車後實屬大台北生活圈,各項生活消費水平,已與台北市無異,債務人每月支出16,000元租屋供一家三口居住,核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因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五)債權人等又主張債務人現年47歲能具工作能力,積極工作仍可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之配偶於101年7月間死亡,債務人須身兼父職,負起照護之責,且債務人之子女均年幼(分別為7歲及5歲),在此情況下縱其得順利覓得正職外出工作,其所支出之託育費(5歲、7歲幼童安親費)恐高出收入,故現階段由債務人於照顧子女之餘暇打工維生,對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非不利,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尚非可採。債權人國態世華銀行代理人復主張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內於100年間有高達數十萬元之金額進出(王OO100年9月5日有15萬元,100年6月18日有68萬元,其餘有約5萬元上下匯入,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316頁),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云云,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揭款項係其夫生前擔任工頭裝潢款項,係要發給其他工人,其夫負債累累,其等已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反面)。再者,觀之該等存款資料之存入時間及方式,難認係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上開帳戶截至102年4月24日僅餘18042元,見消債清卷第99頁),況債務人稱其入不敷出時,係靠家人資助或社會補助過生活等語,此情於積欠卡債之債務人所在多有,於債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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