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耀華 代理人 簡仕宸 律師被告 李秀香
尹榮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5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耀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秀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7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2年7月19日,委由代理人簡仕宸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
9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香明知其於民國88年12月11日搭乘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但未受傷,竟於88年12月12日、89年3月16日警方調查時及於91年6月12日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2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使員警、法院因而將上開不實陳述,登載於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判決書中,因認被告李秀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件被告李秀香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製作時,即91年9月17日,是聲請人於101年7月15日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誤認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容有違誤,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叁、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李秀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查被告李秀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李秀香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李秀香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均較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為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李秀香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李秀香行為時之舊法。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聲請人既指訴被告李秀香係以虛偽不實之陳述,使員警及法院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判決書中,則本件據聲請人所指訴之情形,被告李秀香最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即法院製作判決之日為犯罪終了日,即91年9月17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該日起算,而至
101年9月16日屆滿。而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1年7月15日,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職司偵查、審判職務公務員所製作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雖均係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惟對各該筆錄內容之真實與否,製作之公務員仍須盡調查能事,證人陳述內容縱有不實,因偵審公務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要難以此即認證人須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是本件被告李秀香縱有虛偽陳述,然因警方本即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對於陳述人所陳事實,尚須調查瞭解並蒐集證據,以明真相,雖員警將被告李秀香所陳述之事實記載於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然此僅代表於警方調查之過程中被告李秀香曾有為此陳述, 至渠 等所陳情節究否屬實,既須經警察機關予以調查後方能決定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事實移送檢察署、法院,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即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李秀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刑事案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當事人陳述縱有不實,然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是不論被告李秀香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582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此仍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僅憑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將被告李秀香之陳述記載於判決書中,即認被告李秀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綜上,被告李秀香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堪認定。
三、總結以言,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李秀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雖就罹於追訴權時效乙節有所違誤,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李秀香所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秀香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時認被告尹榮福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又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94年
7月22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5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聲請人又對同一事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後,聲請人於102年7月2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已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並敘明本件聲請案之相對人僅被告李秀香一人,未及被告尹榮福,聲請人於102年7月1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盧列被告尹榮福為相對人純屬誤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見偵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7號卷第第43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續狀(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尹榮福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顯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