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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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吳明和 相對人 張明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8年9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無訛,惟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卻未忘將系爭本票取回,相對人昧於良心,竟又據此本票,再次請求抗告人清償,無異是一隻牛剝雙層皮,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務已否消滅之抗辯事由存在,此為實體上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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