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宗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3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9號、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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