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蘭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親自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
4號)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黃瑞蘭所有。嗣於99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單3張。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單3張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六合彩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核被告黃瑞蘭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