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巧瀅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4時19分許,○○○鎮○○路○○○號(往港區方向)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60以上未滿8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司業務人員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公司雖已事前告知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仍無法約束其私人行為,且違規行為係駕駛人個人行為,不應牽連公司受罰,故針對本件違規,公司願意接受罰鍰處罰,惟請求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以利公司正常營運,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參照)。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使用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照相存證後,填製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1幀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開測得超速之數據亦無異議,是其所有之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情節已明,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採行之逕行舉發方式,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上開違規通知單,經依法於99年1月19日掛號郵遞送達至異議人上開營業所所在地,由異議人之受雇人鄉林科學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是該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自應依通知單所載,至遲於99年2月8日前到案陳述意見,且通知單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旨,異議人如認本案違規應歸責予其所指公司員工,自應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為陳述並辦理歸責,然異議人捨此不為,已然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提出陳述或辦理歸責,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乙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並辦理歸責,異議人身為逕行舉發案件之受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自應依首揭規定受罰。
(三)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後,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者,除對駕駛人科處罰鍰甚或吊銷執照,另對車輛所有人所規定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顯然認為該嚴重超速行為,危害行車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甚鉅,故為矯正上開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及使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上開罰責,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係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為兼顧各方法益輕重及社會成本後之立法考量,於衡酌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支配用益車輛之利益,不能害及其他用路人行車或人身安全等法益,始衡平規定吊照時間為3個月。況且基於權力分立憲政原則,對於立法部門經過公意審議形諸文字之法定效果,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司法機關依法審判,當無拒卻不予適用之理。再者,系爭車輛所有人既登記為異議人名義,異議人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況該駕駛人又為其公司人員編制下之業務司機,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超速違規乃其個人行為為由,據此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至於異議人是否因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而遭監理機關裁罰受有財產上損失,此乃異議人得否依其與駕駛人內部契約關係,向之求償問題,仍不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主體地位。是其異議理由,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超速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依法通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受罰,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並辦理歸責,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異議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