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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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道男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德男 先前於91年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於94年12月21日變更契約條款時,由伊及訴外人 陳勇男 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死亡,上訴人除依法辦理繼承外,更於97年7月17日與台灣企銀簽約承擔上揭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惟迄今皆未清償任何款項,伊於96年10月16日至98年6月6日期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上開借款合計2,861,084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於85年7月1日,以被上
訴人為保證人,向陳德男借款5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0年5月21日,依陳德男之指示,將5百萬元款項匯入林凰年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之帳戶,上開保證債務業已清償,若認未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之利息亦已罹五年之時效等語。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借款,係陳德男出名借貸,但完全作冠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宗公司)之用,由冠宗公司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林凰年之書信,亦自承上開借款,係以冠宗公司之資金清償每月之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款項,與法不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屬於惡意之第三人,縱曾支付上開借款本息,僅得向借款人冠宗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向伊等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柬埔寨成立冠龍公司,冠龍公司於85年7月1日向
陳德男借款5百萬元,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冠龍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即應負保證人責任,伊等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得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況伊等就陳德男遺產已聲明限定繼承,縱有繼承系爭債務,應以繼承財產為限。原判決命伊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德男為上訴人林凰年之配偶,上訴人陳逸晏、陳逸倫之父,被上訴人之兄,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死亡。
㈡陳德男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冠宗公司、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冠南公司),冠宗公司由被上訴人任董事長,陳德男為董事,二人均為冠南公司之董事。
㈢陳德男生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貸款1,
500萬元,陳德男死亡後,自96年10月16日至98年6月6日止,由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企銀之帳戶中轉帳2,727,604元,及現金133,480元,合計2,861,084元,清償陳德男1,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㈣冠龍公司於85年7月1日向陳德男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任保證人,雙方訂有借貸合約書。
㈤上訴人提出陳德男生前之冠龍公司帳務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之內容為真正。
㈥ 劉銀龍 於87年10月3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為真正。
㈦林凰年於陳德男死亡之後,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
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26號裁定公示催告。
㈧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曾匯款五百萬元,至林凰年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事實,並有冠南公司登記事項卡、冠宗公司登記事項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台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台灣企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及其附件、借貸合約書、陳德男筆記本、劉銀龍之支票、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26號裁定、90年5月21日臺南市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47、48、53-54、72-93、100-102、137頁、本院上訴卷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1,0
84元?㈡上訴人以陳德男對冠龍公司500萬元借款債權,作為自動債
權,抵銷上開債務,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匯款5百萬元至林凰年合作金庫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清償前項5百萬元冠龍公司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1,0
84元?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向台灣企銀清償系爭借
款中之本息2,861,084元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是冠宗公司,冠宗公司每月編列預算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且依被上訴人親筆寫給林凰年之書信,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伊等無須再為負擔」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寫給林凰年之書信
,固載有「至於妳(指林凰年)所說的冠宗公司分紅利事,公司(指冠宗公司)每個月要付給銀行的本金利息如下列所述,約八百二十萬/年:三哥(指陳德男)名借款:(本金10萬+利息3.3萬)×12月=160萬;我的名(指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0萬+利息3.8萬)×12月=166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該書信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冠宗公司每月支出情形,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借款之償還義務;又縱由冠宗公司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但原因甚多,尚難依該書信內容,逕認系爭借款之本息,已約定由冠宗公司支付,或冠宗公司與陳德男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冠宗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②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及台灣企
銀台南分行函覆,足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帳戶之金錢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與冠宗公司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上開書信固曾表示:「三嫂:……本想我已答應承擔三哥名向台企銀貸款本金加利息一千多萬,也籌了約五十萬去銀行繳交欠了四個月的本息,也答應銀行今後每個月正常繳交本息,直到本金還完」、「……至於台企銀三哥名借款的魚塭土地,您就留著吧!以後給孩子們,三哥的財產,我不會也不敢佔為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然被上訴人於該書信開頭亦載明:「從林小姐連絡得知,已委託律師處理冠宗公司、冠南公司股權轉移事,心裏感覺真是遺憾……」、「……如果事情又回復到原點,我又不去銀行繳交本息,銀行又要拍賣的土地,被國稅局列管五年的土地,在五年內被拍賣,又要補繳遺產稅,、我雙方均委託律師進行法律訴訟,如此各說各話,不知要糾纏到何時,、我身心真的能承受嗎?」等語,相互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於書信中表示「本想我已答應承擔三哥名向台企銀貸款本金加利息一千多萬」,應係附有將冠宗公司、冠南公司股權移轉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單純無條件同意履行承擔債務,因上訴人已著手委託律師處理股權移轉之事,互有訴訟,顯見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上訴人擷取信函之部分語句,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尚無可信。被上訴人既以其個人帳戶之金錢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被上訴人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陳德男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借款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2,861,084元,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5百萬元債權抵銷上開債務,是否有理由?被
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匯款5百萬元,至林凰年合作金庫帳戶,此筆款項是否清償前項5百萬元保證債務?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此所指允許者,當指債權人有事前且明示同意展延清償期限,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債權人確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言,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①冠龍公司與陳德男之借貸合約書載明「甲方(即冠龍公司
)向乙方(陳德男)借貸五百萬元,期間由19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10萬元,甲方股東開立支票給乙方作擔保,到期兌現,到期若要續借,應另立合約」,依其文義,可見合約書記載之「19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借款期間,非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存續期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責任,自不因上開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仍應負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
②上開合約書雖載明「冠龍公司股東應開立支票以為借款之
擔保,冠龍公司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冠龍公司股東曾簽立擔保支票,或系爭5百萬元借款有開立保證票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債務無擔保支票」等語,尚屬可信。再依陳德男之冠龍公司債務筆記本之記載(不爭執事項㈤,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冠龍公司雖至88年8月間,有給付利息之情事,但冠龍公司給付利息之金額自12萬元至48萬元不符,與系爭保證債務之10萬元利息不符,自難資為冠龍公司繳納系爭債務利息之證明;而除系爭筆記本記載冠龍公司繳息至88年8月間外,被上訴人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自88年9月起有按期給付利息,則上訴人主張「冠龍公司未依期給付利息」,堪信為真實。
③系爭筆記本記載冠龍公司除系爭5百萬元借款外,復於85
年12月10日、86年6月24日、30日分別借款100萬元,累計至86年6月30日,冠龍公司之借款已高達800萬元,87年2月3日冠龍公司雖償還100萬元,但該二筆還款是記載在6月24日、30日借款各100萬元之右邊,可見該筆款項係償還6月24日、30日之借款,依系爭筆記本之內容,難認冠龍公司曾償還500萬元借款中之2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冠龍公司未指定該筆還款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法先抵充已到期之系爭保證債務,經抵充後系爭保證債務應已清償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尚難採信。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5月21日,曾匯款5百萬元,至林
凰年合作金庫帳戶,系爭5百萬元借款已清償」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7頁);但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德男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尚未死亡,被上訴人竟未對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人陳德男清償,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依陳德男之指示,匯款與林凰年以為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冠龍公司未按期給付利息,已如上述,且陳德男就冠龍公司債務、支付利息情形,均於筆記本分類詳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實情,其應清償之款項顯逾5百萬元,陳德男當無僅指示被上訴人匯款5百萬元以為清償,而未就餘款為任何指示之理;況被上訴人先則稱「上開筆記本記載87年2月3日冠龍公司償還之200萬元,係抵充已到期之系爭5百萬元借務,該筆債務已清償2百萬元」等語,復又陳稱「90年5月21日匯款之5百萬元,係清償系爭5百萬元之借款」,就系爭5百萬元借款清償方式,先後陳述亦不相符;再者,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匯款給林凰年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本於陳德男之指示,且係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系爭冠龍公司對陳德男之5百萬元借款本息均未清償,堪以認定。
⑤被上訴人另以劉銀龍簽發之不爭執事項㈥之支票,主張「
陳德男曾同意冠龍公司延期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劉銀龍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百萬元,發票日為87年10月3日,與系爭借款金額5百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如係因同意延期清償而簽發,何以僅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且系爭保證債務早於86年12月31日已屆期,在冠龍公司未給付利息之情形下,又何以同意將票期延至87年10月3日;況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無依該支票之交付,即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⑥又查,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該
公司無可供清償債務或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保證契約係被上訴人與陳德男間成立,不因主債務人冠龍公司之主體已不存在,而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為先訴抗辯;又系爭保證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係陳德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德男對冠龍公司、被上訴人系爭5百萬元債權,而系爭被上訴人對陳德男之借款,與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百萬元債權,同屬金錢給付。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百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代墊之2,861,084元予以抵銷,尚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款項詳述如下: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126條、第205條分別著有明文。系爭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均未經清償,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僅得請求五年內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
⑵上開合約書記載之利息為「每月10萬元」,年息應為百
分之24(10萬元×12÷500萬元),已逾年息百分之20,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五年內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合計為500萬元(500萬元×20%×5),連同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
⑶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項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第32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事件審理中,主張以系爭5百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另一債權,經原法院准予抵銷2,732,660元,然上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以系爭5百萬元債權之利息50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代墊之2,861,084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准予抵銷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縱加計原法院另案准予抵銷之2,732,660元,惟上訴人可抵銷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餘款可請求。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