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楊春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在臺九線二九八點五公里花蓮縣○里鎮○○○段北上)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超速五十五公里(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另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並非車主,本所遂請異議人辦妥轉罰駕駛人手續後,再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P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緊急載送病患至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雖屬長期安置,但行車途中全程約束,且病患情緒及舉止不定,故超速行駛,儘快將病患送往醫院接受治病,避免病情惡化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楊春龍駕駛上開救護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測速時速為一百一十五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五十五公里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逕行舉發檢附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此超速行為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救護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病患 顏萬益 係罹患精神分裂疾病,因病情及長期安置需要,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經病人或家屬要求委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從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移送至花蓮縣玉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後續醫療及生活照顧。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救護車承載病患顏萬益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離開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病患主訴其患有精神疾病,無過去病史(如心臟病、腦血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亦不曾有過敏病史。該救護車移送過程處置項目包括鏟式擔架固定,給予保暖及心理支持。其生命徵象顯示可自動張開眼睛,說話有條理,且能聽命令作動作。運送途中意識狀況清楚,呼吸每分鐘十八至二十次,脈搏每分鐘五十八至六十次,血壓一百一十二至一百一十五/八十mmHg。受處分人將病患送達到花蓮縣玉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間為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到院後經檢查,其意識狀況仍為清醒,呼吸每分鐘二十次,脈搏每分鐘五十六次,血壓一百一十二/八十mmHg等情,有清海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臺中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依交通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七號函所示:查為免上揭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除貴署建議「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前述規則條文之規定」外,本部認為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另查救護車之執行任務規定,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有相關規定。而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本法用詞緊急傷病之定義乃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病患顏萬益僅係罹患精神分裂疾病,經病人或家屬要求由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移轉至花蓮縣玉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後續醫療及生活照顧。其運送過程病患呼吸脈搏及血壓呈現平穩,生命跡象亦呈穩定,經轉送至玉里醫院後,病患生命狀況亦無異常變化。且本件救護車轉送安置路程長達五小時又二十分許,其運送主旨乃安全送達,非緊急送醫救護,駕駛人更應以安全送達病患至安置場所為要務。是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救護車執行本次病患轉送勤務之際,實無其所稱之緊急傷病之事實存在。次據受處分人提出之臺中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及清海醫院門診紀錄單,亦明載本件係病患或家屬要求轉送至玉里醫院,核無醫療機構判認有緊急傷病之情。從而,足認本件上開救護車搭載病患顏萬益非罹緊急傷病,客觀上其執行之病患轉送安置勤務,當非受處分人所辯之緊急醫療救護,甚為顯然。是本件救護車超速行為,尚難遽認與其上述移送安置任務有何關聯性、必要性及急迫性。受處分人所稱緊急載送病患云云,無非超速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救護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辯前情,尚乏實據,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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