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強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強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撲克牌拾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孔強陸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迄98年12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
5號「上將檳榔攤」之2樓之非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住處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該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分給每人5張牌,前面3張牌加起來點數必須為10之倍數,再以其餘2張牌加起來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而定輸贏,點數較大者為贏家,輸贏倍數為點數7點以下為1倍,點數7點至9點間為2倍,加起來之點數為10之倍數時則為3倍。孔強陸則以每次賭桌上之賭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時,則抽取20元抽頭金,500元以下則抽取1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98年12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適有 李光弘陳一鵬蕭博恩林家右蔡坤旺 (李光弘等5人,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因發出過大聲響,影響安寧,遭民眾向警方檢舉,經警至上址查看,當場查獲。並扣得孔強陸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490元、孔強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撲克牌10副、帳冊1本,及上開李光弘等5名賭客之賭資共4360元(分別為李光弘賭資100元、陳一鵬賭資880元、蕭博恩賭資280元、林家右賭資2900元、蔡坤旺賭資200元)等物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強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光弘、陳一鵬、蕭博恩、林家右、蔡坤旺於警詢證述由被告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抽頭金490元、撲克牌10副、帳冊1本及賭資436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8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抽頭金牟利,並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0副及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9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計4360元,分別為在場之賭客李光弘、陳一鵬、蕭博恩、林家右、蔡坤旺所有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住處為私有建築,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上開賭客李光弘等5人在該處賭博,尚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且該賭資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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