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境清寒,伊妻於94年間即失去聯絡,由伊獨立照顧三子及祖母,長子年滿19歲現正服役中,二女均就讀高中,伊每日需為祖母準備三餐,伊非無可救藥之人,且有盡力撫養家人。伊因罹犯口腔癌,難以進食,才沉淪毒品。又伊之母 黃良 因車禍行動不使,需人照料,終日思念伊,盼伊回家團聚,原審量處8月仍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考量上情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查原審於100年4月18日之審判期日,被告有遵期到庭,但被告因於99年底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原審未及查明而於100年5月2日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判決;嗣經檢察官告知,已於100年6月8日囑託上開監獄典獄長送達判決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故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0年6月9日起算十日,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提出上訴,其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8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座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30日,黃耀輝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採其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自勒戒執行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洵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高商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家境清寒,與妻子於94年間即失去聯絡,由其獨立照顧三子及祖母,大兒子年滿19歲現正服役中,二女均就讀高中,而被告之祖母亦當庭表示都是由被告替其準備三餐等語,可見被告之家庭關係尚可,並確有盡力撫養家人;又被告供承其因罹患口腔癌,難以進食,故沉淪毒品之犯罪動機,並當庭提出其患有口腔癌之診斷證明及清寒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審核前揭全部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之上訴理由要旨於原審已主張並提出其有口腔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原審已併予以審酌如前所述。次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自勒戒執行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98年4月28日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再予被告自新機會,於98年8月28日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底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檢察官乃於100年2月9日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本案卷內之緩字卷、緩命護卷、撤緩毒偵卷可佐;並非法院及檢察官未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得至二分之一,則法定刑成為「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從輕量刑。且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