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崧逵 抗告人即相對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上列當事人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
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原裁定命伊供擔保475,583元,有違常理及公平原則,且伊無資力提供高額擔保金,將喪失合法權益,於理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降低擔保金額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為台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4號之建物與4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三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1,752,000元。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僅以建號4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2,195,000元為計算基礎,惟建號4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旦停止執行,勢必影響台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4號之建物之執行,而造成抗告人無法受償,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最低價額11,752,000元為計算標準,伊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46,267元(11,752,000×5%×4又4/12=2,546,267),原裁定以建號4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計算標準,顯非妥適,爰起抗告,求為提高擔保金額至2,546,267元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四、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00年度訴字第341號(100年補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兩造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經查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9,200,000元,及自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足據;則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主張之債權本金及以五年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達13,914,080元(9,200,000+<9,200,000×0.0854×5>+<9,200,000×0.0854×0.2×5>=13,914,080)。又審酌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雖係系爭建號400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標的之價額固約為2,195,000元,但系爭建號4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與其坐落之基地及該基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即台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4號之建物係合併拍賣,最低拍賣額為11,752,000元,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三次拍賣公告附卷可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宜單獨拍賣,其停止執行,勢必造成其基地及其上建物難以拍定,則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均無法即時受償,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審酌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承審法官核定為2,195,000元,有該訴訟原法院補費裁定在卷可憑,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又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之債權額雖達13,914,080元以上,但如前所述,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值約11,752,000元,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倘能即時受償,其金額僅為11,752,000元,自以此金額按法定年息5%予以計算,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46,267元(11,752,000×5%×4.3333=2,546,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爰酌定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546,267元,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475,583元,作為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指摘原裁定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