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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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竹棟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楊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十九屆村長乙情,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四三頁反面)可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有投票行賄犯行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三十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1號候選人,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十九屆村長。惟上訴人於該屆村長選舉期間,為期使自己於該屆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⑴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埔北村鱉潭五號 莊秋雄 住處,交付莊秋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約使莊秋雄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⑵九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埔北村鱉潭九號 林秀蓮 住處,交付林秀蓮三千元,並約使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三人,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⑶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一週之某日,至埔北村鱉潭九號 洪清水 、林秀蓮夫婦住處,以不收取費用方式換裝房門一片而交付不正利益二千六百八十元,並約使洪清水、林秀蓮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其當選應為無效。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被上訴人指訴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千元或三千元予訴外人莊秋雄或林秀蓮,以約使其二人在該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伊。伊因憐憫莊秋雄以撿破爛維生,經濟困難,基於惻隱之心,平日即時常給予莊秋雄金錢作為其生活費用,並非於選舉期間,刻意交付一千元以行賄莊秋雄。且伊於選前一個月前接獲林秀蓮電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採買修理材料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至林秀蓮家修理房門;當日換修房門後,因林秀蓮行動不便,其夫洪清水復未在家,而未立即收錢,惟伊並未向林秀蓮或洪清水表示不收費用,或以此為對價,約使洪清水、林秀蓮二人在該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伊。伊平日對於經濟不佳之村民,時以金錢濟助或不收修理費用之公益善行,與選舉無關;被上訴人逕認伊所為上述公益善行,係投票行賄行為者,並非事實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1號候選人,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十九屆村長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公告、村里長選舉彙整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五頁)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屆村長選舉期間,於:⑴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埔北村鱉潭五號莊秋雄住處,交付莊秋雄一千元;⑵九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埔北村鱉潭九號林秀蓮住處,交付林秀蓮三千元;⑶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一週之某日,至洪清水、林秀蓮夫婦住處,以不收取費用方式換裝房門一片而交付不正利益,並分別約使莊秋雄、洪清水、林秀蓮等人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向訴外人莊秋雄、洪清水、林秀蓮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約使莊秋雄等人投票予上訴人?厥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其當選無效,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惟其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基本要求,要難允其擔任公職。
六、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交付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莊秋雄,約使莊秋雄於該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莊秋雄在刑事案件
偵查中,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吳竹棟有拿給我,要求村長選舉投票給他。他到我家中拿一千元給我,買家中一票,我不知道他登記幾號,他是親手拿給我。」等語(參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八頁);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則供證:「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有投票給吳竹棟,吳竹棟選前有拿一千元給我,告訴我這次選舉要投票給他。」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
⑵其次,檢察官訊問證人莊秋雄時,整個訊問過程採連續錄
音錄影,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莊秋雄之身體未受拘束。偵訊過程中,莊秋雄多半坐在椅子上回答,有時也會站立回答,其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侃侃而談,於檢察官訊問完畢時,並跟檢察官表示謝謝,未見有何驚恐情形,對於檢察官詢問,多半能切題回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之語氣平和、和善懇切,未有大聲恐嚇或脅迫莊秋雄情形,亦無要求莊秋雄應為如何陳述,或打斷莊秋雄陳述;莊秋雄之陳述內容均係其連續陳述之內容者,為刑事一審法院於受理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後審認明確之事實,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勘驗筆錄影本自明(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是證人莊秋雄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事項,既能連續陳述切題回答,且其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侃侃而談,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者甚明。上訴人抗辯:證人莊秋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因內心驚恐下所為之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證人 吳孟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選前 陳文獅
有來跟我說吳竹棟有買票,但是吳竹棟說沒有。」、「吳竹棟自己告訴我說,因為莊秋雄可憐,所以拿一千元給他當生活費用。」、「後來我有建議吳竹棟乾脆不要選,吳竹棟也有答應說他不要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反面至第七二頁);對照證人 吳連春 、 吳岳樺 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吳孟宗家,吳竹棟承認有買票的行為,協調後吳竹棟有說要退選。」等語者(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六八頁、第八一頁),亦相吻合;再佐以證人吳孟宗等三人與上訴人既無利害或恩怨糾葛,衡情,當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以觀,堪認證人吳孟宗等三人證述「吳竹棟承認有買票的行為,協調後吳竹棟有說要退選。」者,與實情相符,均堪採信。
⑷基上,證人莊秋雄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前後訊問時間雖間隔四月有餘,惟仍為相同之證述,且有莊秋雄自行交出而由檢警扣案之一千元賄款(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九頁)可資佐證;按諸常情,莊秋雄平日以資源回收為業,且經濟欠佳,苟非收受上訴人交付賄賂一千元,並允諾投票者,豈有一千元交付檢警機關而予扣案可能?再佐以證人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等三人證述:吳竹棟於協調後同意退選乙情觀之,衡情,若上訴人所交付之一千元,並非作為向莊秋雄買票之對價,上訴人何須同意退選?凡此種種,益見上訴人於該屆村長選舉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交付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莊秋雄,約使莊秋雄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者,應堪肯認。
(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一週之某日,至埔北村鱉潭九號洪清水、林秀蓮夫婦住處,以不收取費用方式換裝房門一片而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洪清水夫婦於該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證人洪清水在刑事案件
偵查中,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六月十二日是選舉日,我是在選舉前一星期請吳竹棟幫我修理房間門,他有將我房門拿回去修,二天後將門拿來給我,要我在這次選舉中幫忙,錢不要收。我說好,我一定幫忙,我會載我太太去投票。」、「修理門約一千八百元,連同工資八百元及材料費八十元,共二千六百八十元,我要給他工資,是他說不用,他叫我幫忙。」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二七頁)。
⑵其次,檢察官訊問證人洪清水時,整個訊問過程採連續錄
音錄影,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偵訊光碟內容與洪清水之偵訊筆錄相符,並無違背洪清水之真意,亦無誤解洪清水所表示之意思。偵訊過程中,洪清水之身體未受拘束,檢察官之語氣平和、和善懇切,未有大聲恐嚇或脅迫洪清水情形,亦無限制或要求洪清水該如何為陳述之情形。洪清水對於檢察官之發問均侃侃而談,在檢察官問到最近有無修理門時,洪清水自己將吳竹棟替其修理門之整個經過,連續陳述出來,且在檢察官詢問為何之前修理門時,說總共要二千六百八十元時,洪清水尚逐一向檢察官解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嗣檢察官說明其收受房門之利益,可能構成收賄罪時,仍與檢察官爭執,並一直向檢察官說「法律不是這樣做」、「法律變的不正常」等語,惟未見有驚恐表情者,為刑事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後審認明確之事實,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勘驗筆錄影本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此外,證人洪清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行為犯法時,重複陳述:「我哪有犯法,我哪有犯法,我哪有犯法。我沒有犯法,如果我有跟他拿錢我就是犯罪。我沒拿他的錢,怎樣犯法。我沒拿錢」等語,並當場掩面哭泣乙情,並為刑事一審法院於勘驗偵訊光碟時,審認明確並記明於勘驗筆錄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證人洪清水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對於吳竹棟為其修理房門之整個經過,連續陳述侃侃而談,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甚明。
⑶證人洪清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曾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述:「上訴人要我在這次選舉中幫忙,錢不要收。我說好,我一定幫忙,我會載我太太去投票。」等語,並改口陳稱:「上訴人係於選舉一個多月前為其修理房門,且費用為一千多元,上訴人說沒有錢沒有關係,以後再拿」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至第七六頁);惟證人洪清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行為犯法後,雖不斷否認並未犯法,惟其於訊問時當場掩面哭泣,足見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初期,所陳述者確係出於真誠陳述,並無任何隱瞞,嗣因檢察官闡明收賄罪行之意義時,其內心深受衝擊,而真情流露當庭哭泣者,核與一般常人在同樣情境下,呈現的情緒反應完全相同。是證人洪清水於檢察官訊問初期,不知情其行為可能構成投票收賄罪嫌,因而坦白陳述且條理分明;其後知悉其行為可能構成收賄罪嫌後,態度丕變,甚至於原審法法院審理時,就曾經明確陳述之內容亦矢口否認。準此,堪認證人洪清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選舉前一週之某日,請上訴人修理房門完畢後,上訴人要求在選舉中幫忙,錢則不用收」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至於洪清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修理房門費用為一千多元,上訴人說沒有錢沒有關係,以後再拿」等語,核與事後畏罪之遁詞,委無足採。
⑷再者,上訴人自陳為訴外人洪清水修理其住處房門一片,
且迄未向洪清水收取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洪清水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修理房門完畢後,要求其夫婦在選舉時幫忙,錢則不用收」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上訴人自陳平日對於經濟不佳之村民,時以金錢濟助或不收修理費用等情觀之,亦足認洪清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述證述,並無狹怨報復或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凡此種種,具見上訴人在該屆村長選舉期間,於選舉前一週為訴外人洪清水夫婦修理房門後,以不收取費用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洪清水夫婦,約使洪清水夫婦投票予上訴人者,亦堪肯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埔北村鱉潭九號林秀蓮住處,交付林秀蓮三千元,並約使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三人,於該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者,尚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上之投票行賄犯行者,無非以訴外人 洪莉瑛 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為上訴人否認;證人即洪莉瑛之父母林秀蓮、洪清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予否認(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宗第二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對照訴外人洪莉瑛係智障人士者,為證人洪清水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明確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再佐以訴外人洪莉瑛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場,對於法官訊問其年齡、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及對於上訴人投票行賄事項之發問,均無法了解而為明確回答者,並有刑事一審法院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可資佐證。是訴外人洪莉瑛既係心智有缺陷之人,並無充分之陳述能力,則其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為真實非虛?已非無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相互參照,俾供審認洪莉瑛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乃逕以陳述能力顯有欠缺之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即有交付賄賂三千元予林秀蓮,並約使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三人,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者,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上訴人在埔北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交付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莊秋雄,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一週之某日,至埔北村鱉潭九號洪清水、林秀蓮夫婦住處,以不收取費用方式換裝房門一片而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洪清水夫婦,而約使莊秋雄及洪清水夫婦於該屆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者,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抗辯:伊平日即不定時交付數額不等之金錢予莊秋雄或洪清水夫婦,或為其等免費修理物品云云;惟不論上訴人平日是否確有濟貧之公益善行,核係他事,此與上訴人假藉該屆村長選舉時,以交付賄賂一千元予莊秋雄,及以不收取費用方式換裝房門而交付不正利益予洪清水夫婦,要求莊秋雄及洪清水夫婦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於選前交付一千元賄賂,及為洪清水夫婦免費修理房門,與要求莊秋雄及洪清水夫婦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自係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期間,以交付賄賂一千元予訴外人莊秋雄,交付二千六百八十元不正利益予訴外人洪清水夫婦,而約使莊秋雄及洪清水夫婦投票予上訴人者,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當選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就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十九屆村長之當選無效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傳訊證人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惟上訴人於該屆村長選舉期間,確有以不收取費用方式換裝房門一片,而交付不正利益予洪清水夫婦之投票行賄犯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購買材料?於該屆村長選舉期間中,換修房門之確切時間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所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之成立,即無審究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