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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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德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收據十二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任職於甲○○○○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收取大統VIP大樓之管理費、租場地費、租車位費、自來水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前開管理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二百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就上開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本院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五萬零二百元,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已足懲罰及教化被告,爰不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應繳回被害人公司之款項,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分期返還被害人公司之意願,惟未為告訴人公司接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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