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徒因一時氣憤即共同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左下背部、左臀部等處之皮下血腫之傷害,誠屬不該,且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