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易字第1號
被移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
0年7月12日100年度重秩字第70號裁處罰鍰,因被移送人未依期
繳納,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10月26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000059
72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景業 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重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陸仟元確定,惟被處罰人於同年9月14日經合
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
機關應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
定,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所
明定。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
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
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00年度重秩字第70號裁定
、執行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裁定已於100年8月15日確定,並於同
年9月14日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十日內完納罰鍰,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
本件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6,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
算1日,罰鍰總額折算後逾5日,故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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