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楊政博
原 告 楊榮宗
原 告 熊郁德
原 告 林楊蘭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花 住臺南市○○區○○街三段234巷63弄
7號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楊國輝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被 告 張雅梅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國輝應給付原告楊政博、楊榮宗、 簡文禧 即 簡晟旭 、熊郁
德、林楊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張雅梅應給付原告楊政博、楊榮宗、簡文禧即簡晟旭、熊郁
德、林楊蘭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國輝負擔新台幣伍佰元、被告張
雅梅負擔新台幣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巷○○號、7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共有,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一件
為證。被告楊國輝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楊國
輝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6月止,共3個月租金,計12,000元
未繳納。另被告張雅梅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每月租金4,000元,詎被告張雅梅自100年4
月起至6月止,共3個月租金,計12,000元未繳納。經原告
屢次向被告二人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
(二)系爭臺南市○區○○○路○○巷○○號、76房屋為原告五人委
託訴外人洪梅花與被告二人所簽訂,原告有將出租的權利
授權給洪梅花,洪梅花是代理原告出租及收取租金,有授
權書、租賃契約影本可按。系爭房屋是原告五人與訴外人
黃林月嬌 於86年10月6日向訴外人 洪振興 買受,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原告均有按時繳納地租。
(三)並聲明:
⒈被告楊國輝應給付原告楊政博、楊榮宗、簡文禧即簡晟旭
、熊郁德、林楊蘭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⒉被告張雅梅應給付原告楊政博、楊榮宗、簡文禧即簡晟旭
、熊郁德、林楊蘭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國輝則以:
(一)原告並非屋主,擔心繳款後會有爭議,所以,不同意給付
租金,且目前系爭房屋即將遭拍賣。都是與洪梅花連絡、
洽談租約及交屋。租賃契約是伊親簽的,約定每月租金4
千元、租期兩年,目前4月、5月、6月均未支付。當初洪
梅花說房子是他哥哥的,被告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確實
是洪梅花交付伊使用,不料100年4月19日法院來查封,才
知道房屋所有權人係黃林月嬌。伊曾經問過洪梅花,但其
所述屋主與起訴狀所載之人並不相同。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雅梅則以:
(一)原告並非屋主,擔心繳款後會有爭議,所以,不同意給付
租金,且目前系爭房屋即將遭拍賣。都是與洪梅花連絡、
洽談租約及交屋。租賃契約不是伊親簽的,當時洪梅花雖
有說要簽契約,但是都沒有提出契約供被告簽署。兩造並
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每月4千元,因為發現所有權人不
是洪梅花的哥哥,所以,5、6月份租金才未支付。曾經問
過洪梅花,但其所述屋主與起訴狀所載之人並不相同。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
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為諾
成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國輝與原告簽訂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租賃租約,約定以租金每月4,000元,租期自98
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而被告楊國輝自100年4
月起至6月止,共3個月租金,計12,000元未繳納;被告張
雅梅與原告簽訂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租賃租
約,約定以租金每月4,000元,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
被告張雅梅自100年4月起至6月止,3個月租金未繳納,嗣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張雅梅4月份租金業已繳納(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僅有5月、6月租金並未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授權書1份、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因此,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
義務。從而,被告楊國輝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
12,000元、被告張雅梅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8,000元
。
(三)至被告二人固辯稱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
爭建物雖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等債權行為,仍屬有效,僅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洪振興
所有,其於7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申請承租延平
段1752、1802、1803地號國有土地,並切結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與
其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又於81年、86年函請地政機關
依地上使用情形辦理分割,承租土地標示變更為延平段
1752-1、1752-2、1802-2、1803-3、1803-8地號。嗣因洪
振興於86年11月3日死亡,由繼承人 洪章智 於87年6月間檢
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承租及定期換約續租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0年9月20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1000012450號函暨所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6頁)。又查訴外人洪章
智於86年10月6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黃林月嬌及原告
等六人,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黃林月嬌及原告等六人業已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四)況且,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
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
間,與所有人無涉,即使出租人非所有人,且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物,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
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
益之狀態,即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難認出租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黃林月嬌雖非本件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但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交
付被告二人使用收益,且於上開租賃期間合於用益之狀態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國輝應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張雅梅應給付原告8,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