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甘台
      高梅香
被   告 永群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0年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0,035元,並應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欠費明細表、電信服務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雖於支付命令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及提
出證據,是自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
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電信費用20,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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