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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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秉宏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毓霠 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將原告所承
保且為洪毓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1樓之機械式
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該停車位係由訴外人茵
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茵姿堡管委會)委託
被告公司進行維修及保養。詎於100年2月19日中午12時
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因機械故障致撞損系爭車輛,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
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1,345元(含工資29,888元、烤漆28,032元、零
件123,425元)與洪毓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345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5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茵姿堡管委會於99年6月間簽訂系爭機械式
停車位之99-100年度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
然因伊於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前,即曾聽聞系爭機械式停車位
之製造廠商所製造之同類型機械式停車位,前已發生因H型
鋼損壞致停放之車輛受損的案例,故在系爭保養合約之合約
內容第3點註明:「甲方(即茵姿堡管委會)現有設備於本
合約期間除主要結構外,採全責保養在正常使用下,甲方車
位零組件若有故障損壞,由乙方(即被告公司)整修。主要
結構如H型鋼、車台板,不屬本公司負責項目(正常使用,
亦不可能損壞),若有損壞甲方需自費更新;因天災人禍或
其他不可抗拒之外力災害(如火災、地震、水災、颱風、大
樓停車設備原結構問題)或人為因素(如:操作使用不當,
蓄意破壞,未依規定尺寸及方式停車導致汽車及車台損壞)
,其汽車及車台損壞之維修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車台及支
撐結構因載重設計不當導致變形如需補強固定或甲方要求乙
方增設、或修改原有設備,或有壽命期限之設備,其所需費
用由甲方支付。」,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乃係因系爭機械
式停車位之H型鋼損壞所導致,故依上開約定內容,伊本無
需對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善盡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保
養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
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維修費用,雖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照影
本、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卷第4~14頁)。惟查,兩造對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
有H型鋼損壞之事實均不爭執,而H型鋼乃屬系爭機械式
停車位之主要結構零件,若H型鋼損壞,將發生停放在機
械式停車位上之車輛掉落受損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受損
之原因即屬此種情形。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
設置廠商,僅係受茵姿堡管委會委託保養系爭機械式停車
位,且伊與茵姿堡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養合約既有明文
排除被告因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結構問題所發生停放車輛損
壞之賠償責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養合約在卷可佐
(卷第73~75頁),是於本件系爭車輛縱係因停放在系爭
機械式停車位內而受損,亦難苛責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
告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因被告疏未保養系爭機械式
停車位而受損之情形,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則其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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