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簡寶琳
被   告  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日簽訂標購法院拍賣房屋
登記書(下稱系爭標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標購鈞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4487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
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若經順利得標,則被告應
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予原告,並於得標日
起七日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日、點交日共計分三期
支付完畢;嗣原告依被告指示以其名義代為投標,並於99年
11月11日標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即約訪原屋主與被告洽商
承租事宜,因協議未果,遂依約具狀請求執行處至現場履勘
,而於100年1月19日現場履勘時,因被告與原屋主當時仍
未談妥承租事宜,原告嗣於100年3月1日乃依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流程聲請點交,惟至100年3月中旬被告乃要求原告
撤銷執行點交,並請原告代為撰擬一份「承租切結書」供被
告與原屋主簽訂之用,原告遂配合其請求,以電話向執行處
表示撤回點交之聲請。是原告既已完成約定委任工作,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詎被告卻拒絕支付上開服務費,是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約定服務費6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請原告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惟未請原告
向執行處聲請點交,其聲請文件均為原告偽造而成,且原告
亦未協助伊辦理過戶登記,又該服務費乃分三次給付,倘伊
第一次未給付,原告當可停止後續服務,因之,原告既未依
伊指示停止辦理點交,則伊自得拒絕支付服務費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訂標購法院拍賣房屋登記書,約定由
原告代為標購99年度司執字第444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中所公告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若經順利得標,則被
告應支付服務費共計6萬4000元予原告,並於得標日起七日
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日、點交日共計分三期支付,
被告迄今均未支付上開服務費6萬4000元。
(二)原告依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代為投標,並於系爭執行程序99
年11月1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標得系爭不動產後,而於99年12
月14日以被告名義聲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執行處乃於100
年1月19日會同兩造及原屋主至現場履勘,原告嗣於100年
3月1日再以被告名義聲請執行處點交,而於100年3月7
日依被告指示撤銷點交,並由原屋主向被告繼續承租使用。
(三)被告已於99年12月底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100年1月初自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費共6萬4000元一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6萬4000
元,是否有據?
(一)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
第3、4、5條即約定「甲方(即被告)標購法院拍賣之不
動產,應負擔過戶過程所需之各項稅費(如:代書費、契稅
、銀行設定費、規費)。乙方(即原告)應服務至本件房地
移轉過戶完成及交屋始終止委任關係」、「如順利得標,須
七日內交付五成,取得權狀日交付三成,二成則交屋甲方使
用日付清」、「甲方標購之不動產,乙方須依法院點交之法
定程序完成交屋予甲方使用」等語明確,此有系爭標購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有代被告標購系爭
不動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過戶及點交等特別委任之
義務,是就此一委任事務之處理範圍內,原告依約自得為被
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訛。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依被
告指示以被告之名義標購而得,並寄送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
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由兩造約定原告所應負代為辦理
系爭不動產點交義務之履行方式觀之,係依司法程序即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流程為進行,而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2日即已依職權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系爭
不動產之占有人於收文後15日內限期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
予拍定人,並同時揭明逾期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
交一節,有上開系爭執行程序卷附執行命令可參,準此,原
告基於占有人未於期限內為自行點交,復以被告名義具狀聲
請點交,而為繼續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核屬處理上
開特別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內
容之處,是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件等詞置辯,無
足影響本件原告有無依約完成委任義務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0年1月初或去年12月底就已經告訴原
告伊與原屋主談好出租事宜云云,惟此經原告所否認,參以
證人即原屋主女兒 陳慧珍 到庭具結證稱房子拍定後,執行點
交時,才和兩造見面,並於100年3、4月份才和被告談妥
承租事宜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是否確於100年1月初或去年
12月底即與原屋主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約定,已非無疑,
況細觀系爭執行案件100年1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內容,即
載明「拍定人與債務人協議同意於100年2月28日自動搬遷
完畢,逾期未搬遷物品,債務人同意由拍定人視為廢棄物處
理,並同意拍定人於100年2月28日自行更換大鎖接管系爭
標的」等情,倘認被告於現場履勘日之前,即與原屋主達成
承租協議,豈有於現場履勘當日另為請求搬遷之理,顯見被
告上開所述,礙難採信。再者,縱認原告曾於99年12月14日
協助被告與原屋主商談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惟被告既自承
當時雙方並未談妥租賃契約等語在案,又被告亦未就其於原
告依系爭執行程序點交作業流程以及一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運作實務期限聲請點交前,有向原告確實表明應停止或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而為相反之指示一事,另舉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第一次未為給付服務費之不作為,逕
認原告即負有停止履行點交之義務。此外,原告於聲請點交
後,已依被告所為撤銷點交之指示,而於100年3月7日以
被告名義具狀向執行處聲請撤銷點交,乃為兩造所不爭,又
原告於100年3月18日依被告要求代為撰擬「承租切結書」
並交付被告使用,此經證人即原告員工 紀正 呈結證屬實,堪
認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結果,實無違反被告上開指示
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執行程序作業流程所定期
程代被告為聲請點交在先,後又配合被告指示聲請撤銷點交
,並協助被告撰擬「承租切結書」,提供被告與原屋主以承
租方式代替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認原告所為,業已依約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工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用,
洵屬有據。
(三)承上,本件原告依約仍負有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義務,
縱認其過戶過程所需之各項稅費(如:代書費、契稅、銀行
設定費、規費)應為被告所負擔,尚無礙原告此一協助辦理
義務之認定,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初係由被告自行
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亦未就此一義務
業經被告另為表示免除乙節,加以證明,是原告既未完成該
服務之提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顯非有理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報酬總額、原告
已提供服務事項內容,以及被告嗣後自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移轉登記,原告因此所受免除部分契約勞務提供之利益
等情,認原告依約可得請求被告服務費金額應以5萬7600元
(6萬4000元×90%=5萬7600元)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標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傳喚證人陳慧珍之必要,兩造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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