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復宏 即天一法律事務所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珏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壹佰參拾元;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
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並提出上
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起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及同條之10均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採有償
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
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
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1,899元,應徵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
費5,130元。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100年5月27日起不存在,即其不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
無依勞動契約定期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上訴人不必於該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予被上
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依上訴人
所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兩造間勞
動契約自100年5月27日起不存在等語,並未有迄期(本院業
就此部分限期命上訴人補正,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為迄期之聲
明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則以卷附被上訴人所
提之勞工保險局函文資料可知,渠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存在起算日時年約35歲餘,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約29年餘,故依此推算
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反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28,000元×12月×10年
),應徵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上訴人起訴
時所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應補繳33,264元;並應徵反訴部
分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
四、上開各項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說明及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各項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
定補正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