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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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王玉清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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