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徐文雄
法定代理人 蘇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4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振宗 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資之1/3,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4136元及
其中14萬7710元自100年4月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於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00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勇字第41729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黃振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
院於100年4月12日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扣押黃
振宗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之債
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
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黃振宗自100年
4月起至100年8月止於被告處所支領之報酬之1/3給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黃振宗為臨時工,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核發時
,實際上並沒有工作,其無薪資可言,是被告自無給付本件
扣押款之必要,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年度司執勇字第41729號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勇字第41729號
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分所陳,固堪信
為真。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再者,
由本條立法理觀之,「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
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
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查,被告係有限公司法人,有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而系爭扣押暨系爭移轉命令
,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為「星光環保有限公司」,卻未見其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上開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僅係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對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蘇宗裕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再查,
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亦難謂合法送達。準此,系爭
扣薪及移轉命令既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則
原告主張已取得黃振宗對被告之薪獎債權云云,自失憑據,
無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2萬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