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洪坤永
被   告  陳彥良
       林子宜
       張永禕
       白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405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100
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等
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本件執行債務人中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
生技公司)董事長 賴炳楠 分別於99年9月13日、99年9月16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1,500
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陳彥良;於98年10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3所示面額12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林子宜;於98年10
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
告張永禕;於99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1紙予被
告白聰仁。然查,上開支票均為賴炳楠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
,並非中亞生技公司之借款,顯見被告等參與分配之款項不
實,自應予剔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司執字第2405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年7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
告陳彥良分配之金額114,486元(次序1、14、15、16),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第一項分配表,關於被告林
子宜分配之金額47,747元(次序4、18),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三)第一項分配表,關於被告 張永褘 分配之金
額114,776元(次序5、19、20),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第一項分配表,關於被告白聰仁分配之金額190,40
4元(次序3、17),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陳彥良辯稱:債務人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賴炳楠於99年
6月間以每股281,500元要約被告入股,被告同意後,即將28
1,500元之現金交予中亞生技公司,嗣後並受邀參加中亞生
技公司股東會議,中亞生技公司並印製名片予被告使用,惟
中亞生技公司遲未交付股份證明書,幾經催促下,中亞生技
公司同意退股,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281,50
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向法院
申請發支付命令,系爭債權並非原告所稱與賴炳楠間之私人
債務。中亞生技公司董事長賴炳楠對外既代表公司,其以移
轉股份入股為由向債權人募集資金,嗣後不能移轉股份時即
應將股金退還,至於股金係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或另挪作他用
,均係中亞生技公司與其董事長賴炳楠之內部問題,不得僅
以會計帳簿紀錄即認本件係屬私人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林子宜、張永禕辯稱:訴外人賴炳楠係以公司周轉為由
分別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各125,000元、300,000元之
支票各1紙向被告等借款,因賴炳楠係中亞生技公司法定代
理人,其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白聰仁辯稱:中亞生技公司由其董事長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向被告借款,且原告係在執行
標的物拍定後才聲明參與分配,其只能就餘額受分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持本院所發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就債務人中亞生技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05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9
37號、5830號、64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7
月20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就
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以
100年9月6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24057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
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即被告陳彥良、林子宜、張永禕、白聰仁提起訴訟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8494號、962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1377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賴炳楠與被告等人間之私人
借款,並非中亞生技公司之借款,被告等不得就中亞生技公
司之財產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中亞生技公司應附票據明細
1份附卷為證。然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
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之機關
,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
法人之行為。查依原告所提中亞生技公司應附票據明細,尚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賴炳楠係因公司周轉所需抑或其私人借
款所簽發,且賴炳楠時任中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其簽發公司
支票將股款退還被告陳彥良及以公司名義向被告林子宜、張
永禕、白聰仁借貸等情,亦經證人賴炳楠到庭證述在卷,則
其代表中亞生技公司所為之退股、借貸及發票行為即屬中亞
生技公司之行為,中亞生技公司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等無庸就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
任。至於該等款項係用於中亞生技公司或由董事長賴炳楠挪
作他用,係中亞生技公司與其董事長賴炳楠間之內部問題,
尚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被告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編│執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發票日│提示日即│執行名義│
│號││││幣)││利息起算││
│││││││日││
├─┼────┼────┼─────┼─────┼────┼────┼─────┤
│1│陳彥良│第一銀行│CA0000000│150,000元│99.09.13│99.09.14│本院99年度│
│││草屯分行│││││司促字第84│
││││││││94號支付命│
││││││││令│
├─┼────┼────┼─────┼─────┼────┼────┼─────┤
│2│陳彥良│同上│CA0000000│131,500元│99.09.16│99.09.17│同上│
├─┼────┼────┼─────┼─────┼────┼────┼─────┤
│3│林子宜│同上│AA0000000│125,000元│98.10.29│99.09.14│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
││││││││1317號支付│
││││││││命令│
├─┼────┼────┼─────┼─────┼────┼────┼─────┤
│4│張永禕│同上│AA0000000│300,000元│98.10.31│99.09.14│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
││││││││1377號支付│
││││││││命令│
├─┼────┼────┼─────┼─────┼────┼────┼─────┤
│5│白聰仁│臺彎土地│CWA0000000│500,000元│99.08.17│99.08.17│本院99年度│
│││銀行草屯│││││司促字第96│
│││分行│││││21號支付命│
││││││││令│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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