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慧
被   告  黃春穎
訴訟代理人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其遲延利息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
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1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按每
月繳交管理費2130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至100年2
月止並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5萬6220元,經催告
後被告仍拒絕繳交,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房屋頂層之公共設施,因原告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致經常漏水,被告曾向管委會反應,請其以公費
修繕屋頂上之公共設施,惟遭拒絕,被告乃自費請人修繕屋
內漏水損害部分,共計花費5萬5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按
月繳交管理費,而被告共積欠98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5萬6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規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被告得否以修繕之費用主張抵銷應繳交之管理費?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
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公共基金。查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且因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
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房屋頂層之公共設施部分漏
水,致其屋內受損一事,雖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並經證人即修繕水電師傅 溫丁報 到庭具結屬實,
縱認本件被告房屋漏水原因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依法負修繕之義務,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目的
,旨在加強公寓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本條
例第1條參照),為達到此目的,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以總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並立法規
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規約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
之義務,以支應管理維護所必需之費用。準此,管理費
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
的而存在,其性質不得任由各別住戶以自己之事由,拒
繳或主張抵銷。否則任一住戶隨時以其主觀之認知,動
輒拒繳或行使抵銷,將使公共基金枯竭,社區之管理維
護必首當其衝,當非立法之本旨。從而,被告上開抵銷
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既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卻未繳交,並
積欠98年3月至100年2月之管理費共5萬6220元,從而,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5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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