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芯平
陳志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 馬莉 列車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廖芯平、陳志士(聲請書漏載陳志士)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80元、馬莉列車機臺1臺(含IC板1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芯平、陳志士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5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馬莉列車」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現金580元,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