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
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一、庭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四時四十分言詞辯論
通知證人 陳宗仁 (臺北市○○街○○○號一樓)
二、函原告
(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宗仁,卻未具體載明應訊問事項,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前提出陳報狀,必須詳細記載待證事實,及擬訊問證人之各項個別具體問題,不可僅用抽象之問題含糊帶過。易言之,不可僅稱「證人○○○可證明原告受有一萬元之損害」,而應先建立基礎事實,進而詳列足以瞭解證人與本案之關係之問題。舉例言之:
(1)證人○○○何時任職於○○公司?擔任何職?工作範圍?
(2)本件買賣是由何人承辦?
(3)洽談經過如何?關於價金部分如何約定?
(二)本院所稱「提出書狀」係採到達主義,請如期提出,於指定期日使本院及對造收受該書狀。
(三)如逾時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顯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乃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駁回之。若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第二審提出時,第二審法院亦得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一、庭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言詞辯論
通知原告
被告
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三、原告應提出下列事項: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證物原本。
四、調高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